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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因与被告尤亚云、尤秀玉、尤福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尤亚云,尤秀玉,尤福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89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王志阳,该支行主持工作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小妹、郑曙光,该支行员工。被告尤亚云,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尤秀玉,女,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尤福来,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因与被告尤亚云、尤秀玉、尤福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亚云、尤秀玉、尤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尤亚云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保证人尤福来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尤亚云发放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并约定被告尤福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尤亚云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尤亚云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尤福来有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被告尤秀玉作为被告尤亚云妻子,对于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尤亚云、被告尤秀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4月21日暂计结欠利息40266.94元);2、由被告尤福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尤亚云、尤秀玉、尤福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与被告尤亚云、被告尤福来签订1份编号为HT9070730140025457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尤亚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尤福来对被告尤亚云向原告所借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还约定: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0日把借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尤亚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尤亚云、尤秀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尤亚云、尤秀玉、尤福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尤亚云、尤秀玉的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贷款明细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亚云、被告尤福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尤亚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尤亚云仍欠原告3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尤亚云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尤亚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尤亚云、尤秀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尤秀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福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尤福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福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亚云、尤秀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亚云、尤秀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尤福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福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亚云、尤秀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尤亚云、尤秀玉、尤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