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达与杨源、王国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达,杨源,王国华,XX,佛山市大冶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大冶特钢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77号原告黎达。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源。委托代理人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华。被告XX。被告佛山市大冶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1房。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黎达诉被告杨源、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被告杨源委托代理人杜水桥、张琴,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水桥、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达诉称:2011年3月3日,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王国华及王伟共同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由王伟作为一方,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及王国华作为一方,共同出资3000万元在黄石设立湖北中富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富公司),王伟持中富公司66%的股权(由黎达代持),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及王国华占中富公司29%的股权(由杨源代持),张立占中富公司5%的股权(技术干股)。中富公司于2011年4月在黄石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9年3月,黎达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南海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黎达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1房为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与广发银行南海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授信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授信合同》到期后,因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只能采取“还旧贷新”的方式解决银行贷款问题。于此情形,在《授信合同》三年期限届满时,广发银行南海分行只得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重新签订为期三年的《授信合同》,并要求将黎达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4月16日,广发银行南海分行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重新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广发银行南海分行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向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3800万元,敞口最高额度(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为帮助佛山大冶特钢公司贷款,黎达又与广发银行南海分行就该房屋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到期后,广发银行南海分行再次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签订了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授信额度合同》,王国华为续贷,请求黎达将上述房屋为该贷款向广发银行南海分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7日,黎达再次与广发银行南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再次重新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作为甲方,杨源作为乙方,黎达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委托持股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三方确认由杨源代持的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及王国华享有的中富公司的股权为30%;第二、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及王国华实际投入到中富公司的资金金额为340万元;第三、由杨源、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王国华将所持有的中富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黎达;第四、黎达同意将以其所有的并已抵押给广发银行南海分行的房地产权证号为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1房屋、建筑面积274.17平方米的房屋作价34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款;第五、黎达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或者王国华名下。因该房屋为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委托持股转让协议》生效后,因该房屋先前已为佛山大冶特钢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黎达。可见黎达已经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杨源、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王国华已不再享有中富公司30%的股权。于此情形,杨源抛开该协议于不顾,竟以中富公司、中运实业投资湖北有限公司、黄作军、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3月向黄石市中级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黎达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经黄石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解散中富公司,由中富公司向杨源支付股权投资款246万元(该款从西塞山区人民政府给付中富公司的补偿款中支付)的协议,黄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源已收到100万元补偿投资款。因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未偿还借款,2015年8月14日广发银行南海分行以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华、XX、九江修河生态农业公司、黎达、吴明宇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诉请标的额8000万元,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已无力偿还该借款,该抵押房屋极有可能被法院拍卖或者变卖,变卖价款用于偿还该借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转让协议》已约定以房抵款的方式收购被告所持有的中富公司30%的股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依该协议,原告已取得中富公司30%的股权。鉴于黄石中院(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中富公司支付杨源代持的、由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王国华持有的中富公司30%股权的投资款246万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此情形,导致《委托持股转让协议》事实上履行不能。因该房屋已为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王国华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执行黄石市中级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必将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各被告未履行《委托持股转让协议》所导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房屋)损失220万元(赔偿的实际损失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在将来执行的广发银行南海分行诉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武汉桥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国华、XX、九江修河生态农业公司、黎达、吴明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佛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1号、建筑面积274.17平方米房屋拍卖或变卖的实际变价金额为准)。原告黎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发银行南海分行起诉王国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XX、黎达等的起诉状、《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清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从2009年开始,黎达的房屋已为王国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在广发银行南海分行提供了担保,受益人是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及王国华;2、黎达的房屋为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抵押的债权总额是1750万元;3、黎达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该抵押物的抵押人。证据二、《委托持股转让协议》、2011年3月3日的《股东协议》。拟证明:1、王国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杨源已同意将中富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黎达,转让价款是340万元,支付价款方式是黎达将其享有的房屋抵押,作为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在签订该《委托持股转让协议》时,黎达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2、签订该协议时,黎达已实际取得中富公司30%的股权;3、基于法律规定,转让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转让协议》在转让双方之间有效,至于该转让是否能够履行在所不问;4、股权的构成状况。证据三、(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调解书、杨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1、虽然签订了质押协议,但是王国华、杨源还是持有中富公司30%的股权;2、杨源已经收到了100万元的出资款;3、王国华、杨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证据四、王国华、XX户籍登记证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1、被告王国华、XX系夫妻关系;2、被告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主体适格。被告杨源辩称:1、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请不明确,起诉时点不明确,导致诉请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未真正实现,广发银行南海分行的判决处理之后,由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原告才能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定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案由实际应该是房屋不动产纠纷,西塞山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是物权法第37条,指的是物权受到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而本案是因为债权引起的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诉请的涉案房屋的损失应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3、关于黎达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物业产权归王伟,黎达是代持有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原告起诉;4、关于杨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主要围绕将被执行的涉案房产主张财产损失,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杨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5、关于《委托持股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涉案房屋已经为广发银行南海分行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且协议约定中富公司30%的股权已经出质给了淮矿公司,也已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该《委托持股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自始无法基于该协议取得中富公司30%的股权,被告杨源并不应当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源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杨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6月18日,广发银行南海分行与黎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黎达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1房(下称涉案房产)提供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担保。2012年8月20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证据三、《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12月21日,杨源已将股权出质给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证。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证据四、《委托持股转让协议》。拟证明2013年10月30日,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杨源、黎达签订的《委托持股转让协议》,鉴于杨源已将中富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淮矿现代物流公司,该转让是无效的;另涉案房产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南海分行。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该《委托持股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五、《股东协议》。拟证明该《股东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产产权归王伟所有,黎达并非实际产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证据六、《和解协议》。拟证明黎达对杨源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是清楚的,上面明确有黎达本人的签字,说明黎达对此是认可的,杨源按协议享有的246万元与黎达无关。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黎达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未真正实现,原告并不能提起担保追偿之诉。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的营业执照、王国华居民身份证、XX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股东协议》。拟证明原告黎达不是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1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2011年3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上述房屋的物业产权实际归王伟所有,因此黎达无权基于该房屋主张权利。证据三、广发银行南海分行上诉状一份。拟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告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杨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源、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起诉材料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同。对证据二《委托持股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股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解协议有原告黎达签字,说明其对和解内容知晓且予以认可,与诉状陈述的事实不符,违背了诚信原则。调解书是杨源作为原告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杨源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生效文书具有说服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条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原告对被告杨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关规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设定了质押登记,但是双方之间的转让是有效的,是否能够履行是另一法律规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论是否已经办理质押登记,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产权登记为黎达,黎达与王伟之间如何约定是内部问题,如同杨源代持或者王国华代持中富公司的股权是一样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与黄石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书有类似之处,该协议是在法院调解之后才有的,调解书明确杨源享有中富公司30%的股权,由中富公司退还246万元价款之后才形成的。原告对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为黎达,黎达与王伟之间如何约定是内部问题,如同杨源代持或者王国华代持中富公司的股权是一样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广东法院一审判决虽然未生效,但黎达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的结果不会改变,而黎达的损失是由杨源及王国华和佛山大冶特钢公司造成的,基于该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关系,杨源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对被告杨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源对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杨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及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广发银行南海分行起诉王国华、XX、黎达等的起诉状,虽为复印件,但其中的内容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相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王国华、XX户籍登记证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企业信息等,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王国华、XX、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广发银行南海分行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该行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向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3800万元、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若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未依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南海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处理”约定:佛山大冶特钢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南海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该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且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的授信品种“商业汇票贴现额度”第八项约定:广发银行南海分行对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保有完全的无条件的追索权,如果汇票到期日未足额收回票款,该行有权将未收回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并从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贴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广发银行南海分行与王国华、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国华、XX为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与该行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6月18日,广发银行南海分行与黎达、吴明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黎达、吴明宇为该行与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6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财产清单上载明抵押财产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10房,黎达、吴明宇在“抵押人”处签字、捺手印,广发银行南海分行在“抵押权人”处盖章。2014年11月7日,黎达、吴明宇再次与广发银行南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又将上述房屋为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万元。后因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共计17999634.3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债务本金逾期未还,广发银行南海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向广发银行南海分行偿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债务本金17999634.39元及自每笔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息复利合计为739353.36元),并要求判令王国华、XX对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判令广发银行南海分行对黎达、吴明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佛山大冶特钢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债务本金17999634.39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1543788.94元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算的利息予广发银行南海分行;广发银行南海分行有权就黎达、吴明宇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德苑201房在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75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王国华、XX对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80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因广发银行南海分行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现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至今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依据诉讼请求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已为他人或他方代为履行了某种约定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虽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佛山大冶特钢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该房屋目前仍处于抵押状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述的抵押房屋极有可能被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迄今只是一种可能性,未成事实。如果日后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且其抵押的房屋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最终被拍卖或者变卖,其代被告佛山大冶特钢公司履行了偿还银行借款之义务,此时原告才能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目前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条件尚未成就,况且原告在起诉时也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杨源并非广发银行南海分行诉王国华、XX、黎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其不应成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主体。至于原告在诉称中陈述的其与本案部分被告之间的股权纠纷,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也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原告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