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高炎与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炎,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街道办事处,湛江市赤坎区新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8行初47号原告陈高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2959。委托代理人符养,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小艾,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忠明,赤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虹。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杜伟初,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泓光。第三人湛江市赤坎区新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光富,主任。原告陈高炎与被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湛江市赤坎区新坡村民委员会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炎诉称,2008年4月2日甲方新坡下村张志贤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养殖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红田的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养殖使用,承包期10年,至2017年3月1日止,承包金每年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收土地后,在该地上兴建一幢600平方米养猪房,在内兴建36间猪栏,同时,在养猪房南边兴建一间22平方米居住房,并安装电线、电灯和购置水缸、木桶等养殖工具。至2012年3月原告猪栏的猪有200头(大猪150头,小猪50头)。2012年3月9日,赤坎区新坡村委会为配合湛江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根据赤坎区政府指示,通知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前清理拆除污染北桥河的养殖场,但赤坎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暴力,突然提前于2012年3月6日将原告兴建的养猪房和居住房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的养猪房和居住房全部毁坏,房内电线电灯等全部压坏,50头小猪和180只鸡被压死或者被吓死,造成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湛江电视台现场录像,赤坎区政府基本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予补偿,赤坎区北桥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反映承包兴建的养猪场遭强拆问题答复》和赤坎区信访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配合湛江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需要,依法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愿意支持。但被告组织有关部门暴力拆迁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毁坏,未给予赔偿,被告的房屋拆迁行为违反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121条等规定。被告强拆原告600平方米养猪房,应赔偿18万元;被告拆迁原告22平方米居住房,应赔偿6600元;因拆迁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及停产损失等需要赔偿,合计应赔偿原告289700元。综上,原告兴建的房屋属于原告私有财产,被告采取暴力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未给予赔偿,其房屋拆迁行为违法,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赔偿289700元。被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认为行政拆迁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6日,根据原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至2016年2月起诉,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起诉期限中断的是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此外,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已届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6日,其在2016年起诉,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最长期间,其起诉期限明显届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陈高炎起诉认为被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6日强制拆除其兴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给予行政赔偿。本案庭审中,原告陈高炎明确承认2012年3月6日其房屋被有关单位拆除时其在事发现场,知晓当时的强制拆除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查明事实,原告陈高炎对于其起诉主张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3月6日,且庭审中原告陈高炎明确确认事发当日其在现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陈高炎至迟在2012年3月6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单位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陈高炎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而从2012年3月6日原告陈高炎知道强制拆除行为内容起至2016年3月原告陈高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止,原告陈高炎的起诉确已明显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期限,因此原告陈高炎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政府、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陈高炎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陈高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高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陈高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梁康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春雨陈思斯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5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