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宝川与何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川,何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081号原告黄宝川,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良权,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黄宝川诉被告何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方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川诉称:被告何良权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黄宝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同时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黄宝川多次向被告何良权催收借款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良权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何良权承担自借款之时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良权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宝川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以3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何良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良权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黄宝川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宝川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明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何良权.2014.11月12日”,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何良权的签名并捺印。原告黄宝川主张借款30000元已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何良权,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借款后,被告何良权未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宝川出示的借条一份、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宝川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何良权3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何良权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何良权也未予以抗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宝川与被告何良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良权应当偿还借款3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未对利息作约定,原告黄宝川也称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被告何良权已逾期未归还原告黄宝川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黄宝川关于被告何良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宝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原告黄宝川已预交31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何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方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