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新与被上诉人张文爽、原审被告李定安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新,张文爽,李定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新,男,拉祜族。委托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保,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定安(又名李小安),男,汉族。上诉人张文新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爽、原审被告李定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炳言,被上诉人张文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定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4月,张文爽到云南省勐海县勐遮镇找对象,经张文新、李定安介绍找到了对象李八妹。4月15日,张文爽向张文新交纳了现金96000元,张文新、李定安向张文爽出具了《担保书》,张文新、李定安在《担保书》中保证若张文爽与女方李八妹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张文新、李定安返还张文爽现金96000元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张文爽与其对象李八妹回山东老家后,张文爽与女方李八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女方李八妹又返回云南家中。原审法院认为,张文爽向张文新、李定安支付现金96000元帮其找对象,找到对象后,张文新、李定安为张文爽保证若张文爽与女方李八妹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张文新、李定安返还张文爽现金96000元,张文新、李定安的保证涉及的是张文爽与她人的婚姻身份关系,第三人不能为他人缔结身份关系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应为无效保证,即张文新、李定安向张文爽出具《保证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文新、李定安向张文爽出具《保证书》为无效协议,张文新、李定安应当向张文爽返还取得的财产,故对于张文爽主张要求张文新、李定安返还现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文爽主张要求张文新、李定安赔偿差旅费404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张文爽与张文新、李定安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应能预见到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是违法行为,造成本案后果,双方都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故对张文爽主张要求张文新、李定安赔偿差旅费40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文爽主张要求张文新、李定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张文新、李定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文爽现金96000元;二、驳回张文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张文新、李定安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文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本案一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导致不能查明事实真相、属于事实不清。本案起因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配偶,96000元为介绍费以及家庭费,上诉人收取的报酬仅仅为6000元,其他介绍人李小安、李乔发、石老纪亦收取了部分介绍费,李八妹家也收取了家庭费,一审未追加前述当事人为被告,未能让所有的当事人出庭陈述事实,其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为无效合同,理由是涉及他人的婚姻身份关系,第三人不能为他人缔结身份关系进行担保,但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保证的内容是“如手续有问题,如数还清张文爽交给的介绍费和家庭费一共96000元”,木案中上诉人保证的是李八妹的手续没有问题而不是保证一定结婚,而事实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八妹有完全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手续,因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担保义务,原审认定错误。三、即便《保证书》为无效合同,也是由于主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为从合同,其主合同为被上诉人与李八妹签署的《婚姻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主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而上诉人为无过错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文爽辩称,原审判决主体正确,不存在遗漏其他共同诉讼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与李定安共同接收了被上诉人9600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该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定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文爽支付的96000元是否应当由张文新、李定安予以返还。二审中,上诉人张文新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张文爽向张文新交纳了现金96000元,……则张文新、李定安返还张文爽现金96000元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张文新认为其仅收到6000元,《担保书》担保的是办理结婚手续合法,对一审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文爽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张文新向本院申请证人沈中勉出庭进行了作证。沈中勉出庭作证称,沈中勉与张文爽并不认识,由于沈中勉要回云南大理老家,经亲戚委托,让沈中勉带着张文新来云南,在途中沈中勉得知张文新是要来云南找媳妇,沈中勉就带着张文新来到版纳,到版纳后沈中勉找到杜大,然后杜大和被上诉人对接。后来沈中勉与被上诉人到银行取出100000元现金,其中96000元拿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拿了6000元后,将其他钱又分给了李定安、石老纪、李乔发三人。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沈中勉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仅拿了6000元钱。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既然不认识被上诉人又怎么会帮被上诉人去取款,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证人陈述的李乔发、石老纪等人。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文爽、原审被告李定安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沈中勉的证言有多处矛盾,沈中勉与张文爽并不认识,沈中勉是从山东回大理老家,却来到版纳为张文爽找媳妇,张文爽并不向其支付报酬,如今沈中勉却又主动为张文新来版纳出庭作证,证人沈中勉的证言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将96000元现金交给张文新、李定安,至于张文新、李定安如何分配96000元现金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张文新、李定安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由于张文新、李定安提供的《担保书》是属于涉及他人身份关系的担保,所以,该《担保书》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文新、李定安依据《担保书》取得的96000元现金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张文爽。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文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张文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马 云审判员 朱江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