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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红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红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505号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女,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沈红卫。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物业”)诉被告沈红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陆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悦物业诉称,被告沈红卫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4.06平方米。从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8,431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也曾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缴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管理费8,431元;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431元。原告昌悦物业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上海市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入住时间;2、《绿地南桥新苑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绿地南桥新苑二期小区部分业主欠缴物业管理费转让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合同的主体关系,原告与被告物业所在的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沈红卫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昌悦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05年12月,案外人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欠缴物业费转让协议;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费用按住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8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业主应在当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前履行缴费义务;逾期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内,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原告昌悦物业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同意下调为本金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31元;二、被告沈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被告沈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