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5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5月15日,汉族,无业。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梁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向南约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A×××××号丰田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沿中州大道向南逃逸,后在中州大道与晨旭路向南约100米路西处被拦停。经检测,王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71.31mg/100mI。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对方民事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110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路向南约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A×××××号丰田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沿中州大道向南逃逸,后在中州大道与晨旭路向南约100米路西处被拦停。经检测,王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71.31mg/100mI。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6年3月28日2时35分许,其驾驶豫A×××××号丰田出租车行驶至中州大道与农业路向××桥下主道时,被一辆牌照为豫A×××××的轿车追尾,双方发生争执,后该车司机驾车逃跑,其追至晨旭路时将该车拦停,后民警来到现场。2.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18时许,其和王某甲的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后又去刘某玩了一会。到第二天凌晨2时许,其坐在王某甲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中州大道与农业路向南约100米处时,与前方的出租车相撞,当时车上一共四人,后来其和另外二人(刘某、孙某)离开,剩王某甲一人驾车沿中州大道向南行驶,出租出车司机就紧跟着王某甲的车而去。3.证人朱某、李某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随即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4.后经检验,王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71.31mg/100mI。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5.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有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在卷证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取得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7.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9.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8日2时30分许,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到案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事故后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且王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亦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钦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