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南永成、南疆等与周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永成,南疆,南义,南红梅,周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450号原告南永成,居民。原告南疆,居民。原告南义,居民。原告南红梅,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德英,居民。原告南永成、南疆、南义、南红梅诉被告周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东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永成、南疆、南义、南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周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南永成、南疆、南义、南红梅分别系魏加英的丈夫、长子、次子、女儿,2016年1月9日15时30分,被告周德英驾驶SY1878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属材料市场门前路段,将推着人力三轮车的魏加英撞倒致伤,后魏加英被送入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24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加英无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者魏加英的亲属即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46076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36.8元,医疗费122835.89元、住院护理费9369.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1709.47元,扣除被告已付42400元,被告应赔619309.47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我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5时30分,被告周德英驾驶SY1878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属材料市场门前路段,将推着人力三轮车的魏加英撞倒致伤,魏加英于当日被送入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24日死亡,共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122835.89元,被告已付42400元。经沭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加英无责任。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魏加英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原告南永成、南疆、南义、南红梅分别系魏加英的丈夫、长子、次子、女儿。原告亲属魏加英系城镇居民,于1948年4月出生。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情况说明、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将原告亲属魏加英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死者魏加英的全部损失。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22835.89元、护理费9369.28元(101.84元/天/人×46天×2人)、死亡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36.8元(101.84元/天/人×10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宿迁地区标准应为40000元,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22835.89元、护理费9369.28元、死亡赔偿金446076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51709.47元,扣除被告周德英已支付的42400元,被告周德英应赔偿四原告609309.47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左东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胡方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