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曾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3.26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9.46克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富利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所涉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凭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富利商务宾馆前台登记簿、住宿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说明、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被告人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26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9.4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吉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