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广坤诉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坤,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365号原告吴广坤,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朱东,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欣,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婕,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鹿斌,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广坤诉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文书送达,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定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广坤的诉讼代理人朱东,被告李欣的诉讼代理人杨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坤诉称:案外人梁玉成自2013年10月28日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日尚欠1862.4万元未清偿。为了妥善解决原告与案外人梁玉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梁玉成将其对被告李欣的六笔到期债权(本金1765.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对原告所欠债务。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债权中,被告李欣分三笔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5日向案外人梁玉成借款人民币共计1350万元,每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支付。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欣向案外人梁玉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依约归还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与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暂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与违约金共675万元);二、判令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请法院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查档费6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李欣答辩称:首先,李欣与梁玉成之间的借款,李欣迄今已累计归还梁玉成本金加利息1739.05万元,包括梁玉成向吴广坤转账债权之后的上百万元的还款,即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目前,梁玉成欠下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而梁玉成一直在四处躲债中未与李欣完成总的对账。其次,债权转让必须以转让通知为生效前提,但是在回避与我方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账的梁玉成,从来没有对我方发出任何债权转让通知。第三,我方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欠梁玉成借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广坤和梁玉成之间签订任何合同都只能在他们两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不能对答辩人设立义务。第四,即使假设梁玉成曾经通知我方及本案的担保人,担保人之一的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也可以向梁玉成或者吴广坤提出梁玉成欠代偿款1000本息多万的相互抵消抗辩理由。综上,请求驳回梁玉成虚构债权,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损害第三方利益无效合同基础上,判决原告提起的与债权转让法律规定不符的诉请。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吴广坤欲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吴广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欣身份证复印件、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主张汇款回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账协议,原告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梁玉成身份证复印件、经常居住地证明文件及房地证,欲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纠纷由案外人梁玉成所在地,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六组证据:公告费票据和查档费发票,欲证明我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组证据:借条、银行流水、合同和收条。证明我们与梁玉成借款是八笔总金额是1862.4万元。其中有一笔金额为32.4万元,有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的有七笔,总金额是1830元。被告李欣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我方已经还清款项。针对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主张汇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我方收到1350万元的借款,但是我方已经偿还了梁玉成。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第七组证据,对2013年10月28日的400万元的流水真实性认可,借条的三性不认可。对2013年11月28日的500万元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借条的三性不认可。2015年1月15日的210万借款合同和收条的三性不认可,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2014年11月20日的100万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收条的三性,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2014年2月8日的220万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三性,借款合同签订的情况不明。2014年3月19日400万,对借款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最后一页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李欣欲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李欣通过高蕊平安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归还梁玉成借款73万元。第二组证据:中信银行对账单、卡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网银交易明细,欲证明李欣通过高蕊中信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归还梁玉成145万元。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高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正、反面两份复印件,欲证明李欣通过高蕊中信银行账户,归还梁玉成20万元。第四组证据:收回借款确认书,欲证明梁玉成承认2015年3月至5月,收到李欣委托高蕊、江晓力以现金方式归还的54.05万元借款。第五组证据:付款方为云南华福货运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份、付款方为云南巨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按照梁玉成要求,李欣通过其他管理公司向梁玉成及其关联企业归还借款1447万元。梁玉成是云南万昌公司的法人。第六组证据:《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梁玉成身份证复印件、《代偿证明》、《情况说明》,欲证明2015年8月以来,梁玉成拖欠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余元。原告吴广坤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个人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涉及到案外人和本案没有关联,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可第二组证据中信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个人网银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对该账号的账户人。认可第三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核对该账号的账户人。针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收回借款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第五组证据的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庭审中,本院通知了案外人梁玉成出庭,就其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李欣之间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说明,首先,梁玉成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八笔借贷关系总金额是1862.4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在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李欣享有的1765.5万元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此外,梁玉成在庭审中向被告李欣明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其次,梁玉成认可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款项共计292.05万元,但主张上述款项中2015年3月20日收到的10万元、4月2日收到的50万元均系支付的房租,而剩余的242.05万元系被告李欣支付的其于2013年12月19日向梁玉成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并提交了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付款说明予以证实。被告李欣对梁玉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可50万元系支付房租与本案无关,但对于其他的还款表示因为双方往来账务很多,不确定归还的款项系针对那笔借款。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明程度分析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李欣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梁玉成与被告李欣作为合同当事人均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李欣认可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第四、被告李欣认可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同时,经过法庭组织梁玉成、原告吴广坤、被告李欣对其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梁玉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八笔借贷关系(总金额是1862.4万元),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五、对于被告李欣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梁玉成认可确系收到被告李欣支付的款项共计292.05万元,且该款项均有银行流水及被告李欣出具的付款说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第六、被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系云南华福货运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万昌家纺店、云南万昌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交易单据及昆明马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梁玉成签订的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故而,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梁玉成与李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欣向梁玉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2%;2013年4月3日,梁玉成与李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欣向梁玉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2%;2013年4月15日,梁玉成与李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欣向梁玉成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2%,上述合同均约定贷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等应当承担借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等费用。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梁玉成签订保证合同,为李欣与梁玉成于2013年3月26日、4月3日、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梁玉成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欣于2013年3月26日、4月3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梁玉成于2013年3月26日、4月3日出借的款项共计900万元,该两笔款项系通过梁玉成银行账户为6228490860010110612的卡号转账至户名为李昊的银行账户为6228480866115197067的卡号。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梁玉成于2013年4月15日出借的450万元,该笔款项系通过梁玉成银行账户为6228490860010110612的卡号汇至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7302210182200006260的账号。梁玉成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8日、2015年1月15日、1月27日、2014年11月20日、2月8日、3月19日向原告吴广坤借款人民币400万元、500万元、210万元、32.4万元、100万元、220万元、400万元,共计为1862.4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吴广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账至梁玉成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日,梁玉成与原告吴广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自2013年10月28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梁玉成欠吴广坤的债务本金共计为人民币壹仟捌百陆拾贰万肆仟元(1862.4万元);双方同意梁玉成将对李欣的债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六笔)共计人民不壹仟柒佰陆拾伍万伍仟元(1765.5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吴广坤。吴广坤依据梁玉成对李欣的债权文书(包括债权保证合同)直接向李欣主张债权;协议生效后,吴广坤不得再向梁玉成主张债权;吴广坤将本协议项下与李欣的债权文书原件(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六笔,全部66页移交给吴广坤,并将借款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提交给吴广坤。同时吴广坤英在双方签订的所有债权文书上当面批注“作废”字样)。另,被告李欣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梁玉成的10万元、4月2日支付梁玉成的40万元系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吴广坤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李欣是否归还借款1350万元;3、被告李欣及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债权转让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吴广坤主张因案外人梁玉成将其对被告李欣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要求被告李欣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案外人梁玉成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而债权转让的前提之一应是原告与案外人梁玉成之间、案外人梁玉成与被告李欣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关于原告吴广坤与梁玉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案外人梁玉成以出具借款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62.5万元,原告吴广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梁玉成转款共计186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吴广坤与案外人梁玉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本金为1862.5万元。第二,梁玉成与被告李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李欣分三次向梁玉成借款共计1350万元,梁玉成也依约向李欣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案外人梁玉成与被告李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确认原告与梁玉成之间及梁玉成与李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继而应当确认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即原告吴广坤、被告李欣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吴广坤、李欣共同签署债权转让确认书明确将梁玉成对被告李欣享有债权1765.5万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债务为1350万元,首先,经过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该1350万元债权的转让不存在合同性质本身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情形;其次,本院组织原告吴广坤、被告李欣及梁玉成到庭核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的三方债权债务过程中,梁玉成称已当面向被告李欣告知债权转让一事,本院也要求梁玉成当庭明确其已将对被告李欣享有的债权1765.5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与原告吴广坤,故本院认为,梁玉成当庭向被告李欣就其与吴广坤之间债权转让一事进行明确告知,该告知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该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应当按照该确认书享有相应的债权及承担相应的债务。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欣是否归还借款1350万元。被告李欣主张其已将欠梁玉成的上述款项还清,经过法庭组织三方对账情况及被告李欣提交还款证据来看,首先,对于李欣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的238万元及现金归还的54.05万元,梁玉成表示确系收到上述款项,对于其中2015年3月20日、4月2日通过银行转让方式支付的50万元,梁玉成及被告李欣均认可该笔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本院对此笔50万元款项不予确认。此外,针对其余款项共计242.05万元的款项,梁玉成提出该款项均系被告李欣归还2013年12月19日向梁玉成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李欣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有效并表示因双方债务繁多,其也不能确定归还的上述款项针对哪笔借款,因被告李欣亦不能明确该笔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案涉及借款,在此情况下,对于被告李欣主张归还梁玉成借款242.05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其次,被告李欣主张应梁玉成的要求,其已通过关联企业向梁玉成归还借款1350万元,梁玉成表示李欣主张归还的上述款项1447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1350万元,同时,经过本院审查,被告李欣主张归还的上述款项均系案外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李欣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李欣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债权1350万元的利息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欣还应当以三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款项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梁玉成与被告李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按照月2%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李欣及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原告吴广坤与梁玉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故被告李欣应当承担归还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就被告李欣与梁玉成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梁玉成将债权转让第三方后,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梁玉成与原告吴广坤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书,而该转让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限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查档费600元、公告费3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欣及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借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故原告此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坤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坤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坤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李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广坤查档费600元、公告费400元。五、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就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向被告李欣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00元,由被告李欣、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弘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钻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