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7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江油市三合镇“网络帝国”网吧二楼趁严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赵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后将赵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金马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已被其耗用。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该摩托车,并已发还赵某某。2016年4月17日,苏某被群众挡获,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江油市三合镇“网络帝国”网吧二楼见严某某熟睡之机,便将严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赵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后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赵某某的一辆黑色金马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该款已被其耗用。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赵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苏某指认了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辨认出严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姚某某、蒋某某辨认出苏某;3、江油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涪江派出所江公(涪江)扣字[2016]11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及发现其摩托车并报警的情况;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二手车的情况,证人罗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收购一小伙二手车并出卖给付某某的情况;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苏某出卖摩托车的情况,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发现其摩托车并报警的情况;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网吧外停放摩托车的情况;证人李某某、朱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的电瓶被盗扭送苏某到派出所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精瑞车行销售单、欠款便条、照片;7、挡获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被盗摩托车照片;8、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江油市公安局江公(涪江)行罚决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苏某的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苏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