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1与魏培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魏培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陆锐平,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诉讼代理人陆灿鹏,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潮州市湘安县。被告人魏培勇,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映彬、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培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陆锐平、被告人魏培勇及其辩护人李映彬、黄炜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培勇,于2015年1月24日晚上,在潮州市湘桥区大润发牧歌KTV555包厢内因琐事与陆某2瀚发生纠纷,遂纠集同案人陈某旭(在逃)、“鸡腿”、“酷头”等人(均身份不明,在逃)到牧歌KTV报复对方,后伙同同案人徐某燊(在逃)等人对陆某1、陆某2、陆某2瀚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陆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培勇,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培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诉称: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伙同他人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原告人受轻伤一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49044.81元,误工费36360元(住院22天×180元=3960元),因做开头颅手术,医师建议出院后最少休养半年以上,误工按半年计180天×180元=32400元)、护理费7920元(按2人计、住院22天×2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营养费2200元(22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8724.81元。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魏培勇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98724.81元。被告人魏培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陆某1的伤情并非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供述事后徐某燊对其说有用摩托钥匙殴打陆某1,其他人当晚未带工具,可知陆某1不是被被告人打的。2、被告人无叫徐某燊用利器殴打陆某1,被告人纠集“鸡腿”几人的行为只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魏培勇和徐某燊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陆某1的主观故意,魏培勇至始至终无承认纠集徐某燊过来,也无合谋,客观上,受害人陆某1的伤是徐某燊殴打所致,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徐某燊是受魏培勇纠集参与实施殴打行为,如果陆某1的受伤是徐某燊造成的,应追究徐某燊的刑事责任。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魏培勇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培勇,于2015年1月24日晚上,在潮州市湘桥区大润发牧歌KTV555包厢内因琐事与陆某2瀚发生纠纷,遂纠集同案人陈某旭(在逃)、“鸡腿”、“酷头”等人(均身份不明,在逃)到牧歌KTV报复对方,后伙同同案人徐某燊(在逃)等人对陆某1、陆某2、陆某2瀚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陆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陆某1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共人民币49044.8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8200.41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844.4元),陆某1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湘)公(刑)鉴(伤)字(201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2、被害人陆某12015年2月16日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晚上20时多,我和细弟(陆某2佳)同一天生日在牧歌555包厢庆祝,约了陆某2瀚等十多个朋友,细弟也叫了十多个朋友。当晚11时许,陆某2瀚与细弟的一个朋友发生口头争执,双方还下楼,准备去打架,我和包厢里面一些人就下楼去劝架。下楼后,看到陆某2瀚和细弟的朋友在牧歌首层电梯口互相拉扯,我上前去拉开对方,被其中一个人打了,对方用拳头打了我的头一下,我感觉对方手中好像还持有利器,我的头部流血了,陆某2就扶我到旁边休息。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陆某1辨认出被告人魏培勇,并辨认出当晚参与动手的徐某燊。3、被害人陆某22015年2月2日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晚上9时左右,我和三个女性朋友来到牧歌555包厢庆祝我哥陆某1和陆某2佳(细弟)的生日。至当晚11时左右,陆某2瀚在包厢里说被别人泼到酒了,他在台上问是谁泼的,但无人承认。至凌晨0时多,焕佳从包厢外面回到包厢门口说楼下有人说要叫人来打架,我自己一个人就匆忙跑到楼下,见到培勇在说“有人在包厢推我,叫他出来跟我讲清楚”。我对培勇说,刚才在包厢里有什么对不起你的地方,我们可以谈一下。培勇就先动手用拳头打到我的肩膀,我就抓住培勇的衣领用拳头去打他的脸。牧歌里的保安就出来阻止我们打架,保安在阻止我的过程中,我还被培勇用拳头打到右脸。我哥陆某1看到我被打,就冲下来问是谁打我,我哥一过来就被他们那群人打,我哥和锐瀚被他们六七个人围着打,我和锐瀚都是皮外伤,我哥陆某1脑出血。4、被害人陆某2瀚2015年1月2日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晚9时左右,陆某1叫我到牧歌555包厢喝酒。至晚上11时多,当时我正在台上唱歌,突然有人拿了一杯酒泼我,我的胸口被泼得湿漉漉的,十分生气,就用话筒大声说“是谁拿酒泼我,出来说清楚”,但没有人出来应答。这时,陆某1、陆某2和陆某2佳将我拖出包厢,劝我不要生气,但我仍十分生气,又冲进包厢质问是谁拿酒泼我,但还是没人应答。当我走进包厢时,陆某2佳叫来的朋友中已经有四、五人先离开了包厢。至25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我们与对方四、五个人在楼下电梯出入口处发生口角,对方说完就动手推陆某2,并开始动手殴打陆某2,我见陆某2被对方殴打,就上前拉开对方,对方转过来殴打我,我只好跟对方对打起来。对方有五、六人从牧歌停车场冲上来殴打我和陆某2,最后牧歌的保安将双方分开,我看见陆某1的头部在流血,陆某1是被对方殴打,致头部左侧流血,陆某1回家后我们帮他止血,第二天我听说陆某1没醒,还说头痛,至1月27日才到中心医院治疗。陆某1是被对方的人殴打致伤,我无看到对方有无持工具。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陆某2瀚辨认出当晚参与打人的徐某燊,并辨认出当晚叫人来的被告人魏培勇。5、证人陆某2佳2015年2月2日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晚上20时多,我和朋友陆某1一起到牧歌555包厢庆祝生日,我们一起喝酒到快凌晨的时候,陆某2瀚在包厢里唱歌的时候不知道被谁泼到酒,就很生气地问是谁泼他的,我和陆某1就劝说他不要惹事。大概半个多小时后,其中一个朋友陆梓鸿说楼下我们的人在打架,我到一楼时看到陆某2瀚被魏培勇和四、五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围着打,当时在场的还有陆某2等十多个人在劝架,我也过去帮忙劝架,我们劝开之后,魏培勇还用手去推陆某2,问在包厢内是谁去推他的,这时刚好陆某1也从楼上赶到一楼,他到一楼的时候看到有人推陆某2,就问是谁要打陆某2的,他说完,魏培勇和另外他叫来的四五个男子一起冲上去打陆某1,之后就有保安过来劝架,后我看到陆某1的头在流血。我们打了一辆的士送陆某1回家,陆某1两天后才去医院住院。我看到陆某1和陆某2瀚是被魏培勇和他叫来的四五个男子打的。证人陆某2佳2016年4月13日的证言:我不认识徐某燊,当晚不知道谁叫徐某燊到现场。辩认笔录,证人陆某2佳辨认出当晚参与动手的徐某燊,并辨认出当晚叫人的被告人魏培勇。6、证人江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晚8时左右,陆某2佳叫我到牧歌喝酒庆祝他生日,我就跟魏培勇二人来到三楼一间包厢。至晚上11时多,和陆某2佳同日生日的朋友一方有人在台上用话筒大声说“是谁拿酒泼我,要出来道歉,要不然谁今晚都走不出牧歌”,但没有人理会他。后我和魏培勇等人在牧歌楼下电梯出入口时,看到刚才在同一个包厢喝酒的人扭打在一块,场面十分混乱,过一会,牧歌的保安将双方分开的,我就离开现场回家了。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魏培勇手机在2015年1月23日至2月11日的通话记录及调取2015年1月24日23时许大润发牧歌KYV楼下电梯口监控视频的相关情况。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破案告知情况。9、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魏培勇到案及破案经过情况。10、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证实被告人魏培勇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1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魏培勇的身份情况。1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的身份情况。13、潮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陆某1的诊治情况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9044.81元的事实。14、被告人魏培勇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30日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晚,细弟叫我跟江某来到大润发牧歌KTV555包厢喝酒庆祝生日,包厢中还有另一朋友过生日以及其朋友,玩一会儿后,我到台上拿话筒唱歌,突然,有一个男子冲到台上推开我,抢走我的话筒,并在台上大声说“是谁拿酒泼我”,我被他推到台下之后很生气,就问他为什么推我,他没回答我,就老是重复“是谁拿酒泼我”。还说了几句粗话,我认为对方是在辱骂我,很生气,于是就打电话给我朋友“鸡腿”,叫他过来帮忙。过十多分钟,“鸡腿”就和其他五个朋友来到牧歌,但那男子已不在包厢,我们就到楼下等那个男子。到1月25日凌晨,那男子就和他朋友一起下楼到牧歌一楼大厅前,我和“鸡腿”上前质问对方为什么推我,并要对方道歉,但对方没有道歉,于是我们发生争吵,随后我生气就动手去推那个出头的男子的头,我们就扭打起来,“鸡腿”和他的朋友也一起和对方打起来,牧歌的保安把双方拦开,保安将我们拦开后,我们又再扭打起来,保安就拿钢管等工具出来,我们就散开。当晚参与打架我们一方有我、徐某燊、肥旭、乌龟、酷头、鸡腿、鑫。对方有陆某1和推我的人及我不认识的人,对方陆某1的头部被人打伤流血。在牧歌一楼大厅前是我先动手去推对方出头的男子的头,我朋友徐某燊,拿了一把钥匙打陆某1的头,导致陆某1的头部流血,是徐燊叔事后打电话告诉我的,后来在监控中我看到确实是徐燊叔拿了一把利器去打陆某1的头部。徐某燊是我的朋友,他看到我被打就去帮我的忙。当天凌晨3时许,我接到对方的一个人的电话说我们把陆某1打到头部流血,27日我得知陆某1住院,我有到医院看望他。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培勇分别辨认出同案人徐某燊、案发现场以及头部受伤的被害人陆某1,并从视频监控截图中辨认出徐某燊及其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培勇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培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陆某1的伤是徐某燊殴打所致,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徐某燊是受魏培勇纠集参与实施殴打行为,魏培勇与徐某燊也无合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魏培勇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培勇因与陆某2瀚发生纠纷,而纠集多名同案人到场报复对方,结果致对方其中一人即被害人陆某1轻伤。被告人魏培勇一方参与的人员有魏培勇、徐叔燊、肥旭、乌龟、酷头、鸡腿、鑫等人,被害人一方的人员有陆某1、陆某2、陆某2瀚。被告人魏培勇与多名同案人包括徐某燊在现场一起动手殴打被害人陆某1一方,可见被告人魏培勇与同案人主观上有明显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魏培勇与同案人构成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必须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培勇,对被害人陆某1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人民币49044.81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为农业户口,误工费为27766元/年(以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365天×22天=1673.57元。3、护理费,以一人计,为:64790元/年÷365天×22天=3905.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5、交通费:由于被害人陆某1因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可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600元。上述损失合共人民币57423.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超过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培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魏培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损失共人民币57423.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玉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丹第1页共9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