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852号原告颜某某,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秀、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于2008年5月14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均生育了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1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出现矛盾。因被告喜欢打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时甚至殴打原告。因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于2011年向天元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也保证改正,原告因此撤诉,并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撤诉以后,被告还是和以前一样,经常赌博,双方又是不断争吵,原告在2012年7月在外住房居住。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1月23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病住院动手术,被告也从未过问或照顾。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4年8月相识,2008年5月14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出现矛盾。原告于2011年向天元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撤诉。原告撤诉以后,双方又是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1月23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在双方登记结婚前,2007年8月10日由女方出资在株洲市天元区莲花工区二队建造房屋一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被征收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物)双方各得一半。后该房屋被征收,原、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68万元,其中原告颜某某分得30万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或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结婚证、夫妻财产约定、(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由于原告与被告缺乏沟通,2011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出现矛盾。原告于2011年向天元区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撤诉以后,双方还是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1月23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