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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风英等与韩世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英,林霞,林慧,林娟,韩世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225号原告陈风英,女,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林霞,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原告林慧,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齐鲁制药厂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林娟,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东站、刘娜,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世云,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申平,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车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与被告韩世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娟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站、刘娜,被告韩世云的委托代理人申平、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共同诉称,2016年1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世云驾驶车牌号为鲁AET6**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董家镇林家村处,适遇受害人林寿刚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林寿刚受伤即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七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韩世云与受害人林寿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韩世云所有的鲁AET6**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林寿刚的配偶及子女,有权请求赔偿,要求被告紫金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韩世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37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1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111.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殡葬费920元,死亡赔偿金25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62元,丧葬费2873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442031.54元,其中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0450元,剩余321581.54元由被告韩世云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扣除被告韩世云已经支付的26000元,受害人出院时退费13195.76元由被告韩世云领取,该费用被告韩世云应当返还,以上四原告共应当获得赔偿款金额为26969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由被告韩世云承担。被告韩世云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应适当减少。在受害者林寿刚住院期间,被告韩世云的朋友吕庆友垫付医疗费28400元。被告韩世云车辆受损严重,修车费大约要3万元,该费用四原告应当承担50%。四原告提到受害人出院时退费13195.76元由被告韩世云领取不属实。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其同意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在死者住院时其公司已垫付1万元抢救费,赔付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1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韩世云驾驶鲁AET6**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董家镇林家村处路口南侧处,适遇林寿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并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林寿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韩世云在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暂停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林寿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韩世云的违法行为与林寿刚的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确定被告韩世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寿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林寿刚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干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等,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日死亡。共住院7天,期间,共花费急救费230元、门诊医疗费2744元及住院医疗费40804.24元,共计43778.24元。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垫付住院费1万元。3、林寿刚生于1943年7月16日,生前一直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林家村居住生活,其父母已去世多年,其妻系原告陈凤英,其与原告陈凤英育有三女,分别为原告林霞、林慧、林娟。被告韩世云系鲁AET6**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2016年3月2日,四原告于诉前向本院申请扣押了被告韩世云所有的鲁AET6**号小型轿车,支付保全费1520元。4、被告韩世云支付四原告26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被告韩世云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韩世云与受害人林寿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世云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43778.24元。四原告主张医疗费43778.24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四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700元(10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815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3人7天为1815(31545元÷365天×3人×7天)元。4、交通费3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根据就医距离、治疗时间等相关情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死亡赔偿金103440元。四原告并未提交受害人林寿刚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证明,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林寿刚系1943年7月1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即103440元(12930元/年×8年)。6、丧葬费28730元。四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60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林寿刚的近亲属,因林寿刚的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车辆损失费450元。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50元,并出具了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单一份,证实林寿刚驾驶车辆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退费13195.79元,证人吕庆友称其收到医院退费13195.79元后交于原告姐夫,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世云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原、被告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受害人林寿刚共计花费住院费用40804.24元,门诊费用2974元,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自认支付住院费用18400元,其余住院费用12404.24元,应为被告韩世云所付。交强险外医疗费被告韩世云应承担16889.12元(33778.24元×50%),被告韩世云已经支付住院费用12404.24元,还需赔付四原告医疗费4484.88元。综上,原告交强险内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03440元、丧葬费126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被告紫金财险济南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交强险外除医疗费外损失为丧葬费2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815元,共计29985元,被告韩世云应承担14992.5元(29985元×50%)。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殡葬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世云主张车辆损失费3万元,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死亡赔偿金10344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丧葬费126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交通费300元。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车辆损失费450元。六、被告韩世云赔偿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共计19477.38元(4484.88元+14992.5元),被告韩世云已经支付四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26000元,上述赔偿款19477.38元可在26000元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陈凤英、林霞、林慧、林娟负担1399元,被告韩世云负担125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韩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