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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朝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戴朝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朝映法定代理人甘小明,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3741-5。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址均在上栗县辖区内,交通事故发生地也在上栗县,保险投保也是上栗办理的,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该案移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成及被上诉人戴朝映住所地均在萍乡市上栗县辖区,事故的发生地也在萍乡市上栗县辖区内。但本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住所地在萍乡市安源区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在、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到保险投保是上栗办理的,但保险合同上签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故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地位及案件的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英审 判 员  张铭强代理审判员  叶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