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朱军与王景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372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西瓜地从事平整土地和拌料,期间其欠下的挖机费用计291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原告请求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挖机的机务费29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对以前发生的挖掘机工时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某挖机费壹万陆仟元整王某某”。2014年12月10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陆续租用原告挖掘机工作,经核算欠原告挖掘机费13140元。上述两笔欠付挖掘机的费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证明以及刘汉群的证明和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为其工作,被告应根据挖掘机工时取费标准及时向原告支付租用挖掘机的费用。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某挖掘机费291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