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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文昌与董媛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昌,董媛媛,刘圣君,张雄涛,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昌,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媛媛,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海霞,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圣君,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张雄涛,男,1983年6月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昌因与被上诉人董媛媛、原审被告刘圣君、张雄涛,原审第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32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董媛媛在一审中起诉称:刘XX与刘圣君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圣君向刘XX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双方还就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张雄涛、王文昌亦作为保证人对前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刘XX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圣君未依约还款,张雄涛、王文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2015年9月22日,刘XX与董媛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1万元本金及其权利转让给董媛媛,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刘圣君、张雄涛、王文昌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董媛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刘圣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雄涛、王文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一审法院向刘圣君、张雄涛、王文昌送达起诉状后,王文昌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是在刘圣君、张雄涛、王文昌签字后由他人填写的,其签署《借款合同》时该处为空白,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主债务人刘圣君的户籍地,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刘XX(出借人)与刘圣君(借款人)、张雄涛(担保人)、王文昌(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圣君向刘XX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出借日始90天,利息为每月3.2%,按日计息,借款每满30日,刘圣君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刘圣君提前还款时,刘圣君应于还款日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利息。刘圣君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雄涛、王文昌对刘圣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刘XX如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受让债权人向刘圣君或张雄涛、王文昌要求履行相应的偿还或担保责任。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下划线处为手写字体)。刘圣君、张雄涛、王文昌在落款处分别留有住址如下:“刘圣君:北京朝阳公园南路××;张雄涛:北京市朝阳区××;王文昌:朝阳区××。”经询,董媛媛、张雄涛、王文昌及刘XX均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就王文昌所称的,签订合同时手写字体处为空白一节,董媛媛和刘XX均不予认可,张雄涛予以认可,但张雄涛和王文昌就此均未举证。董媛媛称,无论是签订合同时还是当庭陈述,张雄涛和王文昌均认可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即使按照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张雄涛和王文昌作为被告之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也有管辖权。刘XX认可董媛媛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刘XX和张雄涛、王文昌均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张雄涛和王文昌虽主张签订合同时其中约定管辖一项为空白,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文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王文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是在王文昌、刘圣君、张雄涛签字后由他人填写的,其签署《借款合同》时该处为空白,且王文昌、刘圣君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案应由主债务人刘圣君户籍所在地审理。综上,王文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董媛媛对于王文昌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媛媛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刘圣君、王文昌、张雄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本案属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董媛媛主张其因受让刘XX的债权,而取得对刘圣君的债权,故董媛媛应受刘XX、刘圣君、张雄涛、王文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约束。就《借款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XX、刘圣君、张雄涛、王文昌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张雄涛和王文昌虽主张签订合同时其中约定管辖一项为空白,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借款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文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文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