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文树与邹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树,邹万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388号原告吴文树,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万顺,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文树与被告邹万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树诉称:被告邹万顺之父邹清度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同币种)、20000元,计4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邹清度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之后,邹清度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6个月,即2400元+2400元=4800元;2014年底,邹清度去世,被告邹万顺在二份《借条》上签名认可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底,被告邹万顺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10000元,计1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邹万顺归还原告吴文树借款40000元(其中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3000元予以冲减)。被告邹万顺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万顺之父邹清度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吴文树借款20000元、20000元,计40000元,时邹清度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吴文树收执,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日止,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邹清度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6个月,即2400元+2400元=4800元;2014年底,邹清度去世,被告邹万顺在二份《借条》上签名认可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底,被告邹万顺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3000元,2015年2月18日又支付二笔借款的利息10000元,计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万顺之父邹清度向原告吴文树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邹清度逝世后,被告邹万顺在《借条》上具名确认,且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法律允许范围内,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万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文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3000元予以抵冲)。如果被告邹万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7.5元,由被告邹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