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贾巨艮与李玉斌、贾飞林、郝香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斌,贾飞林,郝香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158号案外人贾巨艮,男,1944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大柳塔镇特麻沟村人,现住大柳塔镇前柳塔村,系被执行人贾飞林父亲。申请执行人李玉斌,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人,现住本村。被执行人贾飞林,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大柳塔镇特麻沟村人,现住大柳塔镇前柳塔村。被执行人郝香琴,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贾飞林配偶。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44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玉斌申请执行贾飞林、郝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350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3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贾飞林在贾巨艮名下的房屋补偿款42万元。案外人贾巨艮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5)神执字第0350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其42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巨艮主张,大柳塔东川煤矿拆迁其所有的3院住宅房屋系其于1999年修建的,贾飞林未曾投资过分文,补偿款合计1263545元,在煤矿补偿时亦登记在其名下,系其个人财产,与贾飞林、郝香琴无关。故法院对该拆迁补偿款中42万元的扣留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请求撤销(2015)神执字第0350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其42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并将款项向其返还。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特麻沟村第四小组搬迁人口财产金费领取花名表》1份,《贾家梁房屋及设施统计表》1份,《财产证明》1份。本院调取(2015)神执字第03505号执行案件卷宗《证明》1份,《谈话笔录》2份。该证明载明其村村民贾巨艮名下的1263545元补偿款属贾巨艮及其子贾飞林、儿媳郝香琴及女儿等6人共有;该谈话笔录载明,贾巨艮提交的《财产证明》并非特麻沟村委会出具。本院认为,除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和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权属,本院提取、扣留的上述42万元补偿款系无权属等记的财产,应该按照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15)神执字第03505号执行案件卷宗《证明》及《谈话笔录》,证明该42万元补偿款属于被执行人贾飞林及郝香琴所有,案外人贾巨艮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明》及《谈话笔录》相矛盾,且其提交的《财产证明》并非特麻沟村委会出具,亦无盖章,本院不予认定,故其主张该42万元补偿款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贾巨艮要求撤销(2015)神执字第0350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其42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巨艮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