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孙井建、赵万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孙井建,赵万军,曹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47号。负责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孙井建。被告赵万军。被告曹正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以下简称洪泽邮政银行)诉被告孙井建、赵万军、曹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苏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建、赵万军、曹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洪泽邮政银行与被告孙井建、赵万军、曹正国分别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孙井建,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赵万军、曹正国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孙井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井建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赵万军、曹正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井建、赵万军、曹正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井建向原告洪泽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由被告赵万军、曹正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24日,原告洪泽邮政银行分别与被告孙井建、赵万军、曹正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洪泽邮政银行将通过孙井建在其处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孙井建,账号:62×××81,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贷款用途为购插秧机。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孙井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孙井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洪泽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洪泽邮政银行依约向孙井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孙井建按约偿还了借款前3个月的利息,自第4个月即2015年9月25日起,被告未能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为止尚有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9月25日之后利息未还,致使洪泽邮政银行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洪泽邮政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孙井建作为贷款人,因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万军、曹正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井建、赵万军、曹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井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赵万军、曹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井建、赵万军、曹正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人民陪审员 纪文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