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重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同和与被告真雪娇、韩宗宇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和,真雪娇,韩宗宇,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重初字第18号原告:刘同和,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真雪娇,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韩宗宇,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第三人: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赵金龙,经理。原告刘同和与被告真雪娇、韩宗宇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基房地产乾安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文明、被告真雪娇、韩宗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基房地产乾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和诉称:原告在尚品嘉园小区(农电楼)购得一处房产,房号为一单元803室,建筑面积85.20平方米。买楼价款已全部交付,并交付了所有的入住各项费用,并于2014年8月6日向乾安县房管所申请预告登记,乾安县房管所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已于2014年8月8日做出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编号为吉房预乾字第20140468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刘同和,房屋编号为0001002800010087,产权为原告的私有房产,所以,原告的预告登记权利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任何买卖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故争议房屋的物权已经归本案原告所有。不知在什么时间此楼房被二被告强行占有并搬入居住。二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产权和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从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尚品嘉园小区(农电楼)一单元803室的房屋迁出,交还给原告。被告真雪娇、韩宗宇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并未强行占有本案争议的楼房,而是在2013年6月25日在开发商手中合法购得,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票据为证,并于2014年6月上旬在开发商手中领取钥匙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乾安县房管所将我购买的楼房申请做预告登记是不合法的。原告办理了预告登记也不能说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就是原告,而且《物权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败。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林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同和与第三人富基房地产乾安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尚品嘉园小区1单元803室,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9860元,于2013年6月27日缴纳入住费人民币910元,2014年8月8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3年6月25日被告真雪娇与第三人富基房地产乾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样购得尚品嘉园小区1单元803室,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2192元,2014年6月份二被告进行房屋装修并入住使用。由于其他原因原、被告购房至今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尚品嘉园小区一单元803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2013年5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购房款收据原件一枚;2、入住费收据原件一枚;3、房屋登记预告登记证明一份;4、乾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各一份;5、证人孙敏证实。对于原告出示的1、2证据二被告认为不真实,是伪造的,因购房合同及收据均盖有吉林省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且二被告放弃对该合同及票据真实性进行的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预告登记材料出自乾安县房产管理中心且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二被告认为该证据记载不准确,不属实,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二被告与开发商之间为借贷关系,更无其它证据佐证借贷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3年6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同和与富基房地产乾安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2013年6月25日被告真雪娇与富基房地产乾安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提出对争议房屋已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任何买卖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故争议房屋的物权已经归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行为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原告并未因此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提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以购房合同和预告登记为凭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华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张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