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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程何花与余玲、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何花,余玲,黄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121号原告程何花,女,1962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余玲,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黄正平,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程何花与被告余玲、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兵及被告余玲、黄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共计向被告余玲借款19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期间余玲支付过部分利息。2015年8月30日,余玲向原告出具一张195000元的总条,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195000元。被告余玲辩称,借款195000元属实,利息按月利率2%已付清至2014年6月。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单方借款,与黄正平无关。被告黄正平辩称,对余玲在程何花处借款一事不知情,其本人亦未使用过借款,其与余玲已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债务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余玲因经营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5月17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取30000元、20000元、20000元、7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余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5年8月30日,余玲出具一张195000元的总欠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余玲与被告黄正平于198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存款凭条、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玲向原告程何花借款195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向原告偿还。其中,2012年3月26日之前的100000元借款,发生于余玲与黄正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100000元借款,虽以余玲名义举债,但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余玲、黄正平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所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100000元借款属于余玲和黄正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余玲、黄正平连带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何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二、由被告黄正平对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何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余玲、黄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