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荣学与吴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学,吴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149号原告:罗荣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广辉,男,汉族。原告罗荣学诉被告吴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辉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学诉称:从2004年开始我陆续给被告供应甘蔗价值10余万元,被告支付我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欠我甘蔗款3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广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应被告吴广辉要求,原告罗荣学开始给被告供应甘蔗。至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甘蔗款3万元未付,同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甘蔗款叁万元正(30000),2014、6、23,吴广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甘蔗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吴广辉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广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荣学欠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吴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