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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吴建永、吴海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吴建永,吴海喜,王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8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南仕、赵浩浩,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永。被告:吴海喜。被告:王爱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吴建永、吴海喜、王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吴建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43308.79元、罚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6��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433%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以本金743308.7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43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3236元;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吴海喜、王爱芬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南岳镇杏港路16号2-A-5××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南岳镇字第01××4、01××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律师费15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吴建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27527-9430-20140084631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建永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7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同日,被告吴海喜、王爱芬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27527-9430-20140084631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俩被告以坐落在乐清市南岳镇杏港路16号2-A-5××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24、14×××××25)为上述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支用单、各类凭证等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限额125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另外,俩被告承诺:若被告吴建永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无论当时的居住状况如何,都将无条件配合处置抵押房产,不以无其他居住场所为借款阻碍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房产。2015年4月8日,被告吴建永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7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还本计划为任意还本,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1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建永发放借款75万元。但被告吴建永未按约还款,仅付清全部期内利息。后于2016年4月13日归还本金6691.21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吴建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308.79元及罚息未付。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次基准年利率为5.35%,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该年利率5.35%上浮30%即年利率6.955%。2016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35%,在此基础上上浮30%后再加收50%,确定罚息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82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43308.79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从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本金74330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若被告吴建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吴海喜、王爱芬提供抵押的位于坐落在乐清市南岳镇杏港路16号2-A-5××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24、14×××××25),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0027527-9430-20140084631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25万元为限,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吴建永、吴海喜、王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人民陪审员  朱乐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志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