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爱芹与王庆周、张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芹,王庆周,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吴爱芹,女,职工。被执行人:王庆周,男,职工。被执行人:张丽,女,职工。申请执行人吴爱芹与被执行人王庆周、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庆周、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芹借款150000元。被执行人王庆周、张丽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爱芹依法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2016年4月经查询了各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15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0元及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风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