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宾,郭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619号原告王海宾。被告郭艳荣,成年。原告王海宾诉被告郭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宾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后偿还,并为原告打下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郭艳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宾在庭审中出示借款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海宾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郭艳荣2015.9.3”并向法庭表示于当日下午三点向法庭提交原件,到期原告王海宾未提交借条原件。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宾要求被告郭艳荣偿还借款10000元,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且未在其主张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证实其主张,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海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