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白东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东娥,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东娥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东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白东娥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某小区南侧,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7元。另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白东娥因形迹可疑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民警例行盘查时交待了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东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同步询问视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6)XX号认定结论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东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东娥仅因形迹可疑遇到公安民警盘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白冬娥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东娥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发还失主(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