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遂锋与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赵遂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宁围镇二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9967774-0。负责人:徐云。委托代理人:费佳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宗成廷,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7508号1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煊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佳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宗成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遂锋,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遂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赵遂锋与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自2014年11月1日,工作地点为广东。2012年9月19日,赵遂锋与全毅杭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工作地点在杭州地区。2014年10月13日,全毅杭州分公司作出(2014)017号文件,因赵遂锋私自同意他人私自动用班车情况,对赵遂锋记大过一次。2014年11月3日,赵遂锋作为乙方,全毅杭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友和道通集团企业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乙方工作岗位为营运主管,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予补偿。2015年1月21日,全毅杭州分公司作出(2015)001号文件,因赵遂锋私自截留因修理厂修理期间技术问题导致北京转运站送车人员无法及时返回而产生的住宿费500元,给予行政记大过一次,免去其车队主管职位,车队相关事务暂由拱墅站站长接替,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因赵遂锋拒绝办理交接,2015年1月23日,全毅杭州分公司向赵遂锋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自公司2015年001文件下发后,原车队主管赵遂锋不再担任车队主管职务,公司多次要求其把相关工作与新接替的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但赵遂锋拒绝交接,导致现在的车队管理处于停滞状态,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公司经研究,根据赵遂锋的行为表现,以及对公司所产生的影响,结合2014年017号文件,公司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1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2月2日,赵遂锋与全毅杭州分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赵遂锋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面临倒闭,赵遂锋要求进行财产保全为由作不予受理处理。2015年8月3日,赵遂锋起诉法院,要求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支付赵遂锋2015年1月份工资4100元;支付赵遂锋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租车费4099.73元;支付赵遂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80元(4100元/月×2.4个月×2倍)及一个月代通知金4100元,合计23780元;支付赵遂锋代为公司支付的车辆年检费1000元。同时查明:赵遂锋每月应发工资在4100元至4600元之间。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已向赵遂锋发放至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2012年9月10日,赵遂锋在上海全毅公司广州分公司培训学习《友和道通集团员工奖惩制度》。该员工奖惩制度规定:一个年度内,因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处罚记过、记大过两个等级的处罚累计达到5次(含)以上的,给予降职、降级、降薪处理(职级与薪酬至少下降一个等级),原则上一年内不得恢复原有职位和原有薪资水平),一个年度内,员工受到记过、记大过处罚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参与评优、晋级、调薪。公司依法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员工拒绝服从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赵遂锋与全毅杭州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保护。双方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遂锋任营运主管职务。《友和道通集团员工奖惩制度》规定“一个年度内,因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处罚记过、记大过两个等级的处罚累计达到5次(含)以上的,给予降职、降级、降薪处理(职级与薪酬至少下降一个等级),原则上一年内不得恢复原有职位和原有薪资水平)”。赵遂锋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被记大过两次,赵遂锋的情况并不符合员工奖惩制度规定的“降职、降级、降薪”处理情况,即使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庭审后提供的《友和道通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系真实、有效,该管理制度只规定“集团干部在任职期间如犯有错误或其它原因,可解聘其职务”,但并未明确所犯错误的程度,故全毅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免除赵遂锋车队主管职位,系未与赵遂锋协商,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调整赵遂锋工作范围,赵遂锋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全毅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与赵遂锋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赵遂锋经济赔偿金。赵遂锋要求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9680元(4100元/月×2.4月×2倍)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全毅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与赵遂锋解除劳动合同,只支付赵遂锋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故全毅杭州分公司尚需支付赵遂锋2015年1月1日至23日的工资3042元(4100元/月÷31天×23天)。赵遂锋要求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41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赵遂锋要求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支付租车费,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全毅杭州分公司系上海全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海全毅公司与其共同承担。综上,对赵遂锋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辩称扣发2015年1月份工资作为赔偿赵遂锋丢失公司营运证造的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同时辩称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支付赵遂锋2015年1月1日至1月23日的工资3042元、经济赔偿金19680元,合计2272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遂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全毅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全毅杭州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该劳动争议案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对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萧劳仲不字(2015)第311号】,而后被上诉人就经济赔偿金、补发工资等事宜向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起诉,同年7月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2715号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据此规定可知,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撤诉,故原仲裁裁决己经生效[备注:尽管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仅对本案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但是根据《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己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其就丧失了再次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己撤诉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且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未向上诉人进行任何的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全毅杭州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被记大过两次,被处分的原因均与被上诉人所担任的工作职务相关,全毅杭州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友和道通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集团干部在任职期间如犯有错误或其它原因,可解聘其职务”的条款所表示的意思是“一旦集团干部在任职期间犯有错误,不管是何种错误,或何种程度的错误,只要是犯了错误,公司有权解聘其职务”,因此,全毅杭州分公司依据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予以免职处理实属合理,且全毅杭州分公司仅免去被上诉人当前所担任的职务,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员工奖惩制度规定的“降职、降级、降薪”处理的情况,因此,全毅杭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免职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被免职前所担任的是营运车队主管职务,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其领导要求被上诉人在被免职时立即办理工作交接,但其拒绝办理。其后两天内,公司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与新接任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但被上诉人态度强硬,一直不愿办理工作交接。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离职交接表”和“车队工作交接明细”的证据中显示其所办理离职交接的日期是在其离职以后与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才办理的,工作交接明细中的工作交接内容也明确载明的所负责工作的重要性。因此,被上诉人在免职时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且影响到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全毅杭州分公司依据《员工管理奖惩制度》中的第80条“公司依法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员工拒绝服从的”条款,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合理合法,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968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份工资依据有误且金额计算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2015年1月份考勤及工作情况,所计算其2015年1月份的工资金额为2880.79元而非3042元,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所保管的公司营运证丢失,造成了上诉人方的损失,故扣发其2015年1月份工资2880.79元作为损失的赔偿,因此,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3日的工资3042元、经济赔偿金19680元,合计22722元。上海全毅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该劳动争议案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对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萧劳仲不字(2015)第311号】,而后被上诉人就经济赔偿金、补发工资等事宜向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起诉,同年7月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杭州市萧山区法院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2715号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据此规定可知,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撤诉,故原仲裁裁决己经生效[备注:尽管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仅对本案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但是根据《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己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其就丧失了再次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撤诉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且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未向上诉人进行任何的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全毅杭州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被记大过两次,被处分的原因均与被上诉人所担任的工作职务相关,全毅杭州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友和道通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集团干部在任职期间如犯有错误或其它原因,可解聘其职务”的条款所表示的意思是“一旦集团干部在任职期间犯有错误,不管是何种错误,或何种程度的错误,只要是犯了错误,公司有权解聘其职务”,因此,全毅杭州分公司依据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予以免职处理实属合理,且全毅杭州分公司仅免去被上诉人当前所担任的职务,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员工奖惩制度规定的“降职、降级、降薪”处理的情况,因此,全毅杭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免职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被免职前所担任的是营运车队主管职务,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其领导要求被上诉人在被免职时立即办理工作交接,但其拒绝办理。其后两天内,公司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与新接任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但被上诉人态度强硬,一直不愿办理工作交接。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离职交接表”和“车队工作交接明细”的证据中显示其所办理离职交接的日期是在其离职以后与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才办理的,工作交接明细中的工作交接内容也明确载明的所负责工作的重要性。因此,被上诉人在免职时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且影响到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全毅杭州分公司依据《员工管理奖惩制度》中的第80条“公司依法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员工拒绝服从的”条款,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合理合法,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968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份工资依据有误且金额计算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2015年1月份考勤及工作情况,所计算其2015年1月份的工资金额为2880.79元而非3042元,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所保管的公司营运证丢失,造成了上诉人方的损失,故扣发其2015年1月份工资2880.79元作为损失的赔偿,因此,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3日的工资3042元、经济赔偿金19680元,合计22722元。被上诉人赵遂锋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其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只起诉了全毅杭州分公司,但是因为考虑到主体承担问题,所以撤诉后进行第二次诉讼,把上海全毅公司以及全毅杭州分公司一并起诉。两上诉人确实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所以经济赔偿金应该支付,工资是应该发给赵遂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调查时,两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第一项上诉理由不再坚持。本院认为,关于全毅杭州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从现证据来看,按赵遂锋在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培训学习的《友和道通集团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一个年度内,因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处罚记过、记大过两个等的处罚累计达到5次(含)以上的,给予降职、降级、降新处理(职级与薪酬至少下降一个等级),原则上一年内不得恢复原有职位和原有薪资水平。赵遂锋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被记大过两次,而按该奖惩制度的规定,赵遂锋的情况并不符合降职、降级、降薪处理的情形。全毅杭州分公司未与赵遂锋进行协商,于2015年1月21日免除其车队主管职位,属于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调整赵遂锋工作范围,并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赵遂锋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赵遂锋经济赔偿金。两上诉人上诉所称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现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因营运证丢失应扣发赵遂锋工资的依据,故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上海全毅公司、全毅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