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希平诉于新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平,于新利,孙嫦月,王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853号原告:杨希平,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惟福,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新利,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孙嫦月,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被告:王营,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杨希平与被告于新利、孙嫦月、王营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碧南、杨正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平委托代理人王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新利、孙嫦月、王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平诉称,2015年2月17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起诉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新利、孙嫦月、王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于新利、孙嫦月、王营向原告签署签署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希平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同日,原告委��案外人王连平通过银行向被告于新利转账150000元。因三被告到期未还款,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希平与被告于新利、孙嫦月、王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新利、孙嫦月、王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新利、孙嫦月、王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新利借款十五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于新利、孙嫦月、王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肖碧南人民陪审员 杨正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