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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吴志福、方桂荣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福,方桂荣,黄世宏,张光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既诉讼代表人)吴艳丽,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吴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上诉人(原审原告既诉讼代表人)肖林芳,女,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高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59********。上诉人(原审原告既诉讼代表人)李玉祥,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乡高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福。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宏,196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汪保华,该局武昌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光云。上诉人吴艳丽等6人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3年12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在我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由村委会组织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备案。我局无此相关信息,建议你向其他部门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月24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议(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审查并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40、41号以及武土征补昌公告(2013)9号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经本院释明仍未正确表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艳丽、肖林芳、李玉祥、吴志福、方桂荣、张光云、黄世宏的起诉。上诉人吴艳丽等6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遗漏事实认定,枉法裁判;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均未在裁定书中阐明和认定;3、一审没有公开宣告判决,庭审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立案审查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公告是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使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过程行为,不能就上述审查和公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此相应,对认为未履行公告和审查职责,起诉确认未履行公告或审查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限期履行公告或审查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的理由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均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