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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骏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鸿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协路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冯某驾驶的正在等候信号灯的苏J×××××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当晚21时30分许在无锡市新吴区将被告人顾某抓获。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顾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冯某、沈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现场图,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顾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顾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周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