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克永与陆春宇、聂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克永,陆春宇,聂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克永,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谢士灵,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艳,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宇(曾用名陆亮),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洪江,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克永因与被上诉人陆春宇、聂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士灵、吕春艳,被上诉人聂洪江及其与被上诉人陆春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8日,沈克永与陆春宇、聂洪江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有:“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聂洪江、沈克永、陆春宇一、沈克永、陆春宇为结核菌股份中的合伙人,聂洪江为该股份中的法人代表。二、合伙人聂洪江名下占合伙经营总项目(即甲、乙股总和投资、收益)的50%,包括收取孟利、胡祥飞的股份,其中1/2股份为沈克永、陆春宇共有,1/2股份投资资金应为沈克永、陆春宇共同支付,沈克永现已支付现金壹佰柒拾叁万元整;陆春宇分文未付,一个月内不付给沈克永捌拾伍万元即为自愿退股……合伙人聂洪江(签名并按指印)、沈克永(签名并按指印)、陆春宇(签名并按指印)2011年8月28日”。2011年11月21日,本案当事人与陈振林签署《池塘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有:“池塘转让协议转让人陈振林(以下称甲方)受让人(以下称乙方)沈克永、聂洪江、陆春宇甲、乙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位于棋盘镇刘墩湖水域(东至大墩荒塘东堰边口、西至刘墩小河、南至陈政飞曹元亮鱼塘北堰、北至金庄鱼塘南堰)计130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转让给乙方。2、乙方支付甲方池塘转让款741万元整(其中沈克永占45%、聂红江占40%、陆春宇占15%),此款于签订本协议前已支付32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了400万元,下欠款于2013年4月13日前付清(以收据为凭)……甲方陈振林(签名并按指印)、聂洪江(签名并按指印)、沈克永(签名并按指印)、陆春宇(签名并按指印)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7日,沈克永与陆春宇、聂洪江签署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有:“今借到沈克永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月利率3%。用于购买陈振林鱼塘15%股份,鱼塘转让时钱付清。借款人:陆亮担保人:聂洪江2011年11月27日”。其中,“月利3%”为沈克永书写;“用于购买陈振林鱼塘15%股份,鱼塘转让时钱付清”为聂洪江书写并签名;其余为陆春宇书写并签名。2014年4月2日,陈振林向本案当事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通知未交付300余亩池塘部分,因未支付下欠款违约而不再交付,并保留追究违约金的权利。沈克永据此向陆春宇、聂洪江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沈克永请求依法判令陆春宇、聂洪江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沈克永主张借款80万元给陆春宇用于购买沙塘,陆亮(陆春宇)出具的借据上明确约定是用于购买陈振林沙塘,沈克永称按照陆春宇指示交付借款的证据不足,且陆春宇不予认可。沈克永虽然出具书面借据,但是沈克永交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证据不足,即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至于沈克永、陆春宇、聂洪江之间的股份转让纠纷,本案不予理涉。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遂裁定,驳回沈克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沈克永。上诉人沈克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如陆春宇向上诉人借款发生前后的相关事实,借款用途、交付方式、还款时间,双方诉争的起因等均未查清。另外,原审认定2014年4月2日陈振林向本案当事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后引起本案纠纷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从2011年9月底就一直向两被上诉人索要本息,于2013年5月23日已经提起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陆春宇之间借贷关系在先,后有上诉人购买相关股份的事实,再有确认本案当事人股份并出卖鱼塘的事实,最后陆春宇出具借条、聂洪江签名担保并证明陆春宇借款用途。2、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行为已经发生,原审对该案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当事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原审程序违法。如收取诉讼费没有注明日期、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变更程序未通知当事人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陆春宇、聂洪江辩称:1、用于购买杨辉、杨纯、刘浩三人37.5%股份的300万元是聂洪江通过向他人借款支付的,上诉人称该股份系其个人出资300万元购买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陈述其购买了孟利、胡祥飞二人的股份为25%,购买朱泉福的股份为12.5%,然后又出资300万元购买了杨辉等三人的37.5%,后出让给聂洪江15%、陆春宇2.5%,没有相关出让股权的证据证实。3、本案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人合伙期间股权争议问题,上诉人以借贷关系起诉明显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沈克永提起诉讼主张陆春宇、聂洪江偿还借款本息,对此沈克永向法庭提交内容为:“今借到沈克永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月利3%元。用于购买陈振林渔塘15%股份,渔塘转让时钱付清。借款人:陆亮担保人:聂洪江2011年11月27日”的借据为证,可以证明其作为出借人与本案借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据载明的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至于涉案借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等均应通过实体审理加以确定。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有合伙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沈克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王 夏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