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得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得实科技有限公司,王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4687号原告河南得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凡。原告河南得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得实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钱聪和被告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原告公司信阳地区客户的开发和维护。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被告离职前,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公司款项103110元。被告离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负责业务进行结清,被告拒绝配合,擅自离职。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向有关客户调查、核实,最终证实被告在任原告公司员工期间,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数次采用自原告公司客户处收取货款隐瞒真相拒不向公司缴纳等手段将本应属公司所有的利益据为己有,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凡偿还其签字认可的所欠原告公司款项人民币103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讼中关于欠款一项不存在,只能证明我从该公司发过货。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诉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二、收款明细单。证明被告作为应收账款的负责人,代表公司从下级经销商处获得贷款103110元。证据三、销售单。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发过货物,货物经被告发至销售商。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本人未收到仲裁机构通知,对原告提交材料真实性有疑问;2、对证据二,无法确定所提交材料真实性,请原告提交表中所述的销售单据。其次,即使材料真实存在,也仅能表明本人从该公司发过货,对欠款一述中,本人不予认可;3、无法确定原告提交材料真实性,即使材料真实,也存在无法证明该款客户交与本人。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原告信阳地区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原告公司的打印机等电子产品,代收货款并缴纳到公司。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应收账款明细一份,里面记载了客户名称、销售日期、规格型号、数量、销售单价、欠款金额、应收金额等项目,显示业务员为被告。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签字认可的所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是对其销售及收款情况的统计,被告在该证据中显示为业务员,该证据显示原告与客户之间有买卖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签字认可的所欠原告公司款项人民币1031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得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得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