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04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任国连与张应东、朱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连,张应东,朱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422民初1030号原告:任国连,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东,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朱朝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白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任国连诉张应东、朱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国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纬,张应东,朱朝平,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丁白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国连诉称: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张应东醉酒后驾驶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寿县寿春镇苹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会所”前路段时,与对向任国连驾驶的皖N×××××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任国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应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国连无责任。张应东是朱朝平雇用的驾驶员,张应东驾驶的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判令:张应东、朱朝平、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偿任国连医疗费2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3800元、鉴定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合计132658.8元。基于上述诉请任国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任国连的身份证,意在证明:任国连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意在证明:任国连受伤住院21天,任国连花去医药费2548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任国连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14000元,任国连花去鉴定费2450元;5、学籍卡、实验小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泊会所证明,意在证明:任国连女儿任慈在寿县实验小学就读,任国连租房陪其读书,并在金泊海岸务工,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机动车销售票据,意在证明:任国连所骑摩托车损毁,损失费用为3800元;7、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任国连花去交通费1200元;8、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是朱朝平,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9、证人鲍某、杜某证言,意在证明:任国连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收入。针对任国连的诉请、举证,张应东的辩解、质证意见:张应东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任国连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任国连是2009年购买的车子,按折旧算没有其主张的3800元价值。张应东对任国连所举证据1、2、3、5、7、8、9无异议,对任国连所举证据4中的二次手术费异议认为过高。对任国连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任国连的车辆是2009年购买,按折旧算没有其主张的3800元价值。张应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任国连的诉请、举证,朱朝平的辩解、质证意见:张应东在事发时不是在工作期间,是其擅自开车出去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任国连诉请的二次手术费过高。朱朝平对任国连所举证据1、2、3、4、5、7、8、9无异议。对任国连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任国连的实际车损,仅能证明购车价值。朱朝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任国连的诉请、举证,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事故发生时,张应东是醉酒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将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任国连主张的损失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任国连所举证据1、2、3、8无异议。对任国连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对任国连所举证据5中的学籍卡、实验小学证明没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泊会所证明异议认为,租房合同中出租方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核实合同是否履行,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对任国连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任国连的实际车损,仅能证明购车价值。对任国连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对任国连所举证据9中证人鲍某的证言中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不清楚,故不能证明任国连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一年以上,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需核实其本人是否在金泊水岸工作,否则证言不应采信。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投保确认书,意在证明:保险条款约定醉酒驾驶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任国连对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以此免责。张应东、朱朝平对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任国连所举证据1、2、3、8,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任国连所举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任国连所举证据5、9,能够相互印证任国连从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寿县新城区居住,并在寿县寿春镇金泊水岸休闲会所务工,月基本工资的2000元的事实。任国连所举证据6系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为3800元,但考虑到事故中造成任国连车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任国连所举证据7,本院根据任国连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其中600元。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张应东醉酒后驾驶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寿县寿春镇苹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会所”前路段时,与对向任国连驾驶的皖N×××××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任国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应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国连无责任。任国连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任国连花去医疗费25483元。任国连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半移位构成十级伤残,右侧1-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任国连花去鉴定费2450元。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是朱朝平,张应东系朱朝平雇用驾驶员,皖N×××××号轻型封闭货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任国连从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寿县新城区居住,并在寿县寿春镇金泊水岸休闲会所务工,月基本工资2000元。审理中任国连与朱朝平就任国连鉴定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4000元进行了协商,并达成按10000元计算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应东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国连受伤,对此朱朝平应当按其雇用的驾驶员张应东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任国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应东醉酒驾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张应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任国连要求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朱朝平赔偿,张应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国连诉请的医疗费2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国连诉请的交通费、车损费应依本院认定的500元、1000元计算。任国连诉请的误工费应按鉴定的误工期4个月,每月2000元计算。任国连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按任国连和朱朝平商定的10000元计算。根据任国连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任国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548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8000元(4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9450元(90天×105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19058.8元。该119058.8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695.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余款30363元由朱朝平赔偿,张应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国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886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朝平赔偿任国连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363.00元,张应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任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任国连负担177元,朱朝平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