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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坚、周某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强,陈某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强,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坚,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6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及其辩护人肖汉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和魏某连(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黄材镇农机加油站加油时,无故将加油员谢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打伤,将加油站的加油机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加油机损坏价值为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坚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夫妇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夫妇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谢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加粮、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坚不应对谢某某轻伤的后果负责;2、被告人陈某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陈某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坚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和魏某连(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黄材镇农机加油站加油时,无故将加油员谢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打伤,将加油站的加油机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认证:加油机被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坚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夫妇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夫妇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谢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2月3日21时30分许在黄材镇农机加油站被人打伤的原因及经过、后果;2、证人张加粮、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周某强、陈某坚及魏某连三人酒后于2016年2月3日21时30分许在黄材镇农机加油站将加油站老板夫妇打伤、加油机打坏的原因及经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中石化公司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加油机损坏价值为18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在卷;6、谅解书,证明陈某坚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夫妇损失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夫妇的谅解;7、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坚于2006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8、户籍证明在卷;9、到案经过,证明周某强、陈某坚均于2016年2月3日被抓获;10、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坚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陈某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坚不应对谢某某轻伤的后果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坚与周某强、魏某连共同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了随意殴打,周某强、魏某连的殴打行为并未超出其与陈某坚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据刑法“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被告人陈某坚应当对被害人谢某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坚对谢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周某强较小。被告人陈某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均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被告人陈某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