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包仁高与高兆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仁高,高兆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仁高。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兆方。上诉人包仁高因与被上诉人高兆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仁高一审诉称:高兆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包仁高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万元汇入高兆方的司机马某的个人账户中,后马某于当天将该50万元汇入高兆方的账户中。后虽经包仁高多次催要,高兆方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包仁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兆方立即归还包仁高借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包仁高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高兆方承担。高兆方一审辩称:一、其与包仁高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包仁高既无直接证据也无间接证据证明包仁高与高兆方存在借款合意;二、包仁高并未汇款给高兆方,高兆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司机马某汇给高兆方的50万元与包仁高汇给案外人马某的50万元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案外人马某汇给高兆方的50万元就是包仁高汇给案外人马某的,高兆方是江苏惠育文化投资资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收款行为也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其司机马某于当天即将50万元转至江苏惠育文化投资资产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三、包仁高通过银行汇给案外人马某的50万元,系包仁高支持全国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活动江苏区域活动的推广经费,属赞助款,并非包仁高诉称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包仁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高兆方在2013年5月27日前系江苏惠育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仁高系张家港华夏帽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2日高兆方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江苏惠育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全国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办公室签订《协办合作协议书》,江苏惠育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全境组织开展全国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并于2012年4月21日举行了该活动的启动仪式。包仁高经案外人周某、戚某介绍与高兆方相识,包仁高所在的张家港华夏帽业有限公司希望参与到全国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活动中,并在该活动启动仪式中被授予“爱心企业”的荣誉称号。启动仪式后,包仁高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万元转至案外人马某(当时系高兆方的司机)个人的银行卡内,后案外人马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将该50万元转至高兆方个人的银行账户内,最后由案外人马某通过高兆方个人的银行账户将该50万元转至江苏惠育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现包仁高以出借50万元给高兆方索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高兆方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包仁高主张高兆方向其借款50万元,仅提供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申请到庭作证的两名证人戚某、周某均陈述对双方之间的款项交接及用途并不知情,均系事后听包仁高本人所述,不足以证明该50万元就是高兆方向包仁高的借款,包仁高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马某的证言亦证实该款并非高兆方向包仁高所借款项。本案所涉的标的50万元,金额较大,假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包仁高、高兆方之间不出具任何借贷凭证亦不符合日常的借贷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包仁高当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包仁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仁高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包仁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抗辩认为本案款项系捐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人是其原来的司机,该证人证言不可信。张家港华夏帽业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学交通安全教育活动仪式上被授予“爱心企业”是因为张家港华夏帽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活动仪式的费用,并非承诺捐助本案所涉的50万元。上诉人和江苏惠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有捐赠协议,该公司属于盈利性公司,也不属于接受捐赠的对象,涉案的款项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个人的借款。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主张50万元款项系捐赠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包仁高提交两份住宿费发票及银行卡付款凭证,证明在江阴举行的全国中小学交通安全活动仪式的相关费用是由上诉人支付的,所以上诉人的公司才获得了爱心企业的称号。被上诉人高兆方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就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有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兆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上诉人无故逾期提交证据,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包仁高二审期间陈述其与高兆方相识不久,高兆方向其借款时,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仁高向被上诉人高兆方主张50万元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款项支付的证据,也要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仁高仅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马某转账50万元、马某向高兆方转账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和高兆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包仁高系张家港华夏帽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作为经营商事活动的从业者,理应比一般人对于交易关系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根据包仁高的陈述,其与高兆方相识时间并不长,在其向高兆方出借50万元款项时既未要求对方书写任何借据,也未询问借款用途,甚至连借款时间也未约定,其关于借贷关系发生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另,在包仁高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高兆方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认为该款项系包仁高支持全国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活动江苏区域活动的推广经费,该款项已在当日转入了江苏惠育文化投资资产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包仁高任职总经理的张家港华夏帽业有限公司参与了全国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并被授予了“爱心企业”的称号。高兆方对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出借人包仁高仍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由高兆方承担借款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包仁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包仁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包仁高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