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660号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拉布大林市打工修路时为工友,2016年5月4日11时30公左右下班时双方因打闹造成原告左踝骨骨折,在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和绥中县仁济医院石膏固定,花医疗费1000元,原告伤情依诊断应构成伤残,按此计算大约损失5万元(待评估),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5万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左踝骨骨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负任何责任。他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过程是这样的。5月4日11点30分左右,中午下班路上我在前边走,原告在后边,冷不防原告扑在我身上,把我撞倒了,他也摔了。我把原告扶起来,发现原告左腿不敢挨地,到医院拍了片子才知道踝骨劈了,打了石膏后自己从海拉尔回家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系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打工的工友。2016年5月4日11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下班回住宿地的路上,原、被告因闹玩相互拉扯过程中,原、被告间均倒地,原告倒地后感觉左腿不能着地,被告将原告扶起,并到医院拍片检查,经检查,原告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伴脱位。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和绥中县仁济医院实施了外固定,但未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绥中县仁济医院实施外固定后,经确认原告需要休养4-6周。在此期间,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休养期间的经济损失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内蒙古打工期间,其日工资为130元。依据上述事实,经审核,原告杨某受伤住院后的误工损失为:(12天+42天)×130元=7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诊断书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原告受伤是因双方开玩笑过程中造成摔伤,其责任应为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百分之五十,剩余百分之五十应由原告自负。针对原告误工损失时间的计算,原告摔伤是从2016年5月4日,而出具诊断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因而应当计算为5月4日至5月16日及5月16日确定休养6周的时间总合,计12天+42天=54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受伤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702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351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杨某承担165元,被告刘某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