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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恢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晨与被执行人钟祖有、胡守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晨,钟祖有,胡守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110号申请执行人赵晨,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钟祖有,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守璇,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赵晨申请执行钟祖有、胡守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2013)宁南证民内字第25221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胡守璇、钟祖有向赵晨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1.5%,胡守璇、钟祖有同时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珠海路1号领域花园15幢801室的房产抵押给赵晨作为担保。如胡守璇、钟祖有不能按时还款,胡守璇、钟祖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赵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胡守璇、钟祖有名下无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珠海路1号领域花园15幢801室的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赵晨,被执行人胡守璇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钟祖有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已被暂扣。在本次执行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11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胡守璇、钟祖有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11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3)宁南证民内字第25221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