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侯占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侯占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229号原告刘凤英,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占坡,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英与被告侯占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下午,在五家村3组原告家门前林地,被告阻拦交通局铲车修路,双方因林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在赤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880元,误工费120元×12天=1440元,护理费120元×12天=1440元,伙食补助费40元×12天=480元,营养费40×12天=48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7天花医疗费220元,累计费用1054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收据33枚,证明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花费情况。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处方10枚,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侯占坡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对被告无故辱骂的同时,被告本能的护住自己的面部,原告没有伤,有伤也是自己导致的,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的请求也超出事实支出,原告只是门诊治疗,只是三天输液。原告收据显示治疗了五天,其他的是开的口服药,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伙食补助,交通费、还有护理费都没有,护费费过高,其他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南台子派出所关于原告刘凤英与被告侯占坡殴打他人的卷宗材料,并当庭宣读。4、询问刘凤英的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侯占坡与其发生纠纷的经过并证实被告将其殴打致伤的经过。5、询问张志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刘凤英被被告殴打的经过。6、询问田秀艳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看见刘凤英在铲车前躺着。7、询问刘玉玲的笔录一份,证实她看见刘凤英在地上躺着,侯占坡在嚷嚷。8、询问侯占奎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身体接触纠纷的经过。9、询问张跃停的笔录一份,原告刘凤英被被告殴打的经过。庭审中,被告对1、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号证据是门诊治疗,只输液三天,其他的都是口服药,没有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对4号、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中说被告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兄弟媳妇。2016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在小牛群镇五家村侯占奎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侯占坡将原告刘凤英致伤,致使刘凤英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完善检查;2、脑保护、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6天,共花合理医疗费5994.4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被告侯占坡打伤,有公安机关调查现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刘凤英要求被告侯占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侯占坡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被告辩解称,原告擅自扩大损失,没有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虽门诊治疗但在门诊治疗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相应的床位费及护理费,故对被告辩解称没有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在处理此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妥之处,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占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凤英合理的医疗费5994.46元、误工费90.1×6=540.60元、护理费110×6=660元、伙食补助费100×6=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95.06的70%即5596.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侯占坡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宝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