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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特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龙上江、董家杏与尹位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位云,刘建华,贺家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258号申请人(仲裁第四被申请人):龙上江,男。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董家杏,男。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尹位云,男。仲裁被申请人:刘建华,男。委托代理人:贺肇峰,男。仲裁被申请人:贺家发,男。委托代理人:贺肇峰,男。申请人龙上江、董家杏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4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案件受理的时间:2015年11月30日。二、仲裁案件受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2455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4月8日。五、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证人罗某平的证明材料应当庭质证,证人罗某平应出庭作证,但罗某平在开庭当日不来,而要在开庭后一天来。说明证人罗某平不敢面对仲裁被申请人,可以推定该证言是伪造的。该证据没有当庭质证、对证,是无效证据,有造假赚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仲裁委员会将无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尹位云伪造和隐瞒了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尹位云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不全,合伙经营期间有一部分时间段内的收益单据没有提交。尹位云所提交的单据是其单方签名的,是伪造的。六、其他查明的事实:尹位云提交了证人罗某平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写明:2012年3月9日,经贺家发介绍说他有两部八轮自卸车需要转让,在江西吉安市永新县XX机电有限公司大院内看了赣D71X**、赣D72X**,试车后感觉车况良好,于是和车主贺家发、刘建华协商,同意两部车按总价41万元成交。当天我代为支付22.3万元给永新县XX汽车机电化建有限公司,作为定金缴纳赣D71X**、赣D72X**之前拖欠该公司的管理费2.3万元及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月底我把车辆余款18.7万元交给了贺家发、刘建华,于当天在吉安市车管所办好了过户手续。附:江西省永新县XX机电化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彭XX。电话:13320****XXX。仲裁庭依据罗某平的证人证言认定了涉案车辆(赣D71X**、赣D72X**)的转让价格。尹位云主张彭某平也可以证明罗某平作证内容属实,但彭某平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证人证言。上述书面证言已经仲裁庭审质证,但罗某平本人未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出庭接受询问,其在仲裁庭开庭后第二天到仲裁庭秘书处亲自签名确认“此证明是本人所写内容属实”。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主张证人罗某平未出庭属程序违法,《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询问。罗某平所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该规定,罗某平作为证人其本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询问,否则,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罗某平的证人证言系仲裁庭认定案涉车辆转让价格这一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罗某平的证言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仲裁庭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采信了罗某平的证人证言,违反了仲裁规则的程序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申请人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尹位云隐瞒和伪造合伙经营期间的单据。仲裁裁决认定刘建华、董家杏、贺家发、龙上江向尹位云支付投资款是依据涉案车辆转让所得款项,而不是依据各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因此,各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单据并不是影响本案裁决结果的证据,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龙上江、董家杏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成立,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48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尹位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