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勇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勇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933号原告江苏勇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宗晓燕,江苏勇达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宋飞,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阳市埤城镇林常路跃进桥南。法定代表人邹伟民,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勇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达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毅达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勇达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达机械公司诉称,被告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Q6912-8抛丸机一台。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实际成交价为26万元整,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2015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将被告订购的设备送至被告公司。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合计给付原告货款1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立即给付货款14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7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向勇达公司购买型号Q6912-8抛丸机一台,合同约定产品总金额为270000元(含税价),实际成交价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为“达到供方(勇达公司)出场要求,设备质保期为壹年(易损件除外),质保期自设备安装结束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出现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应在三天内到达,免费修理”。合同对货物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现场验收,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壹周需方未验收或未提出书面验收报告(由供方签字确认),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为“(定金贰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再付贰拾贰万元(¥220000),余款质保到期一个星期付清”原告委托代表人秦勇在合同供方处签名,被告委托代表人孔加洪在合同书上需方处签名加盖被告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HP6912-8通过式抛丸清理机技术协议,对设备技术要求进行约定。抛丸机进行安装调试后交付被告使用,设备安装信息反馈档案上载明“运作一切正常,按(安)装调试合格,处理工件满意”,用户名称处加盖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处由孔加洪签名。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5日,被告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以现金方式分别给付货款10000元、5000元,原告勇达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另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次均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合计转账100000元。后因被告公司未向原告给付余欠货款,原告索款无果,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勇达公司已于2015年5月5日以合同约定实际成交价260000元向被告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足额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原件,HP6912-8通过式抛丸清理机技术协议原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据存根复印件,勇达公司往来账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且履行义务,原告已按时保质保量的将合同标的交付给被告,经安装调试后由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逾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书中对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勇达公司要求被告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毅达铁路车辆配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勇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5000元,并支付145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姜安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练永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变更的,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