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异69号案外人海洋环球集装箱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72执异69号案外人海洋环球集装箱有限公司(SeacoGlobalLimited)。委托代理人刘宝玉,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京京,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师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玲,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树德,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港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洋环球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不服本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6月17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环球公司称:海口海事法院裁定执行南青公司“存放于”海口港堆场的1303个集装箱中以GESU、UESU抬头的210个集装箱(以下简称争议集装箱)的出租人和所有人为案外人,并非南青公司所有。理由如下:一、海口港公司与南青公司所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系码头作业合同,非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系运输载体,不是货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海口港公司不享有对上述集装箱的留置权;二、海口港公司与南青公司所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非集装箱保管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海口港公司不享有对争议集装箱的留置权;三、争议集装箱不属于南青公司所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海口港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另外,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对海口南青(即南青公司)存放于海口港堆场的963个空集装箱享有留置权”,海口港却申请执行1303个集装箱于法无据。遂请求停止执行属案外人所有的以GESU、UESU抬头的210个集装箱。案外人环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2.南青公司欠付租金的清单及账单;3.国际集装箱局出具的箱属证明及译文;4.通知函;5.案外人所有的在海口港的集装箱箱号清单;6.转让通知(克洛诺斯集装箱有限公司转让给海洋环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海口港公司辩称:一、案外人异议涉及的争议集装箱已被海口海事法院查封并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申请执行人享有留置权,如案外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申请执行人对争议集装箱享有留置权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对争议集装箱享有所有权,依法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主张其对争议集装箱享有所有权,所提供的证据有三份:1.第一份证据《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及集装箱清单,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中译本显示,集装箱的出租方为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环球公司;即便集装箱的出租方为案外人,也不能证明争议集装箱属案外人所有。2.第二份证据系国际集装箱局出具的箱属证明,该局的证词及集装箱代码注册证书只是针对以“GESU”抬头的集装箱,并未涉及以“UESU”抬头的集装箱。另外,根据案外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显示,带有“GESU”前缀的集装箱由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有或“GESU”集装箱代码归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有,而非案外人海洋环球集装箱有限公司;且类似于“GESU”及“UESU”系集装箱代码,经查询国际集装箱局官网关于集装箱代码的“注册程序”明确规定,(申请代码注册的)“箱主”包括如所有权人一样对集装箱完全排他控制的租用人和经营人;(集装箱代码)注册的目的并非证明集装箱的所有权。因此,案外人的第二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争议集装箱属案外人所有。3.第三份证据系南青公司的《通知函》,其内容并不能证明争议集装箱属案外人所有。因此,综合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争议集装箱享有所有权,其异议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即使案外人为争议集装箱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人对争议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可继续执行留置物。首先,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8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争议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合同约定占有争议集装箱,系合法占有,留置权成立;即使争议集装箱为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对争议集装箱的留置权。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强制性要求必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无论作为港口经营人、实际承运人还是仓储保管人,依法均享有对合法占有的集装箱的留置权。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对争议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应继续执行留置物;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南青公司未作答辩。经查明:海口港公司诉南青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码头作业费人民币6918080.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710725.07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2157575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120286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136300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148391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离港空箱堆存费人民币255998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9月11日的在港空箱堆存费人民币95474元,并按每日2808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在港空箱全部搬离之日止所产生的堆存费;四、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代缴的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48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存放于原告堆场的963个空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在受偿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海口港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4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存放于申请执行人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堆场的1303个集装箱和被执行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A-503西单元房屋。案外人环球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以GESU、UESU抬头的210个集装箱。另查明,案外人环球公司主张的210个集装箱中,167个集装箱已在本院(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8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海口港公司享有留置权的963个集装箱范围内,另外43个集装箱系在本院追加执行的340个集装箱范围中,以01lydyh01GESU01lydyh01抬头的有36个,以01lydyh01UESU”抬头的有7个。该43个集装箱的箱号为:GESU5301151、GESU5231100、GESU5230649、GESU5226818、GESU5223681、GESU5222936、GESU5222577、GESU5197221、GESU5197200、GESU5195609、GESU5194515、GESU5119131、GESU518881、GESU5118752、GESU3240165、GESU3112570、GESU3110243、GESU3107194、GESU3104045、GESU3102295、GESU3102253、GESU3051114、GESU3023196、GESU3022841、GESU3020052、GESU3016495、GESU3015945、GESU3015354、GESU3015225、GESU2992213、GESU2987351、GESU2788494、GESU2590390、GESU2590132、GESU2588407、GESU2584510、UESU2455856、UESU2457062、UESU5231612、UESU5233256、UESU5233343、UESU5234020、UESU5234231。再查明:案外人提供的《集装箱长期租赁协议》(合约号为108942)的中译本显示,集装箱的出租方为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GneeralseacoSRL),而非案外人环球公司。案外人提供的《国际集装箱局出具的箱属证明》,只针对以“GESU”抬头的集装箱,并未涉及以“UESU”抬头的集装箱;且带有“GESU”抬头的集装箱由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有或“GESU”集装箱代码归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有,而非案外人海洋环球集装箱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提供的《转让通知:克洛诺斯集装箱有限公司转让给海洋环球有限公司》中译本显示,转让集装箱协议即附件A中无上述108942号租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10个集装箱中的167个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由申请执行人海口港公司享有留置权,案外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及其所确定的权利提出异议。其余43个集装箱虽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海口港公司享有留置权,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该部分集装箱拥有权利。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权利主张不能排除本案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洋环球集装箱有限公司(SeacoGlobalLimited)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蕴华审判员 王 媛审判员 王 艳案件唯一码fqyxieqydfrl94ktkd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张孝光书记员苏圣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