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朱丙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朱丙春,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9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亓庆伟(特别授权代理),该行经理。被告朱丙春,男,生于1962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兴奎,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兴坤,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永军,男,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朱丙春、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亓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丙春、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朱丙春于2010年11月22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7.87667‰,被告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朱丙春偿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0万元,利息合计88401.86元(计算日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2、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朱丙春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担保人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为朱丙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朱丙春(缺席)未答辩。被告孙兴奎(缺席)未答辩。被告孙兴坤(缺席)未答辩。被告孙永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绣川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绣川信用社)与朱丙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朱丙春向历城联社绣川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09年12月27日,历城联社绣川信用社与被告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绣川信用社在2009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与债务人朱丙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0年11月22日,历城联社绣川信用社向朱丙春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1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7.87667‰。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朱丙春催收贷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催收贷款。上述催收行为,均由原告向被告出示债务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朱丙春未偿还清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8401.86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联社绣川信用社向被告朱丙春发放贷款,被告朱丙春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绣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朱丙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013年12月28日,被告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与历城联社绣川信用社签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约定:同意继续承担上述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二年。本院认定形成新的担保。被告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自愿为朱丙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丙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丙春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朱丙春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88401.86元。三、被告朱丙春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7667‰上浮50%计算。四、被告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丙春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朱丙春、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朱丙春、孙兴奎、孙兴坤、孙永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