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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49号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吴连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媛媛,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慈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峰。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区海宁路北义乌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林进。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拓公司、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海拓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四海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利息230965.48元、滞纳金533500元及之后利息、滞纳金(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日万之五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四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源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拓公司(乙方)、四海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丙方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乙方需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否则甲方有权通过银行等相关部门扣划乙方、丙方任何性质的资金和处置乙方、丙方具所有权的其它资产,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海拓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海拓公司向原告出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用途说明:借款,经手人:朱学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海拓公司在经手人处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拓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海拓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海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的数额高于年利率24%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海拓公司归还尚欠借款1000000及利息、滞纳金(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年利率18%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海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四海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年利率18%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0元,由被告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赵 雪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