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永杰与孟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杰,孟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479号原告刘永杰,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小敏,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峡县。原告刘永杰与被告孟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杰诉称:我与被告孟小敏都经营栓皮颗粒生意,经常有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2月25日,被告孟小敏在我经营的厂子里拉走一车双脾颗粒,因被告孟小敏货款不足,下欠我12000元货款,由被告孟小敏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回头就把钱给我送来。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栓皮颗粒货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小敏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永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孟小敏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小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刘永杰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孟小敏下欠原告刘永杰12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孟小敏在原告刘永杰经营的厂子里购买一车栓皮颗粒,因被告孟小敏货款不足,下欠原告刘永杰12000元货款,由被告孟小敏为原告刘永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永杰软木颗粒下余货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孟小敏2013.2.25号”。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孟小敏向原告刘永杰购买一车栓皮颗粒,刘永杰将栓皮颗粒交付孟小敏,孟小敏已向刘永杰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永杰交付买卖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孟小敏应承担支付剩余12000元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杰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永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