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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扬州中集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仲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中集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仲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793号原告扬州中集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89号。法定代表人代越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率先,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静,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明,曾用名仲明明。原告扬州中集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物业公司)与被告仲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中集集品嘉园小区2幢1612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入住以来,多次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271元、电梯运行费497元、公共能耗费450元及滞纳金824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中集物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受开方商委托为中集集品嘉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扬州市物价局关于《中集集品嘉园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扬州市物价局批准中集集品嘉园公寓房物业管理收费为1.6元每月每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35元每月每平方米;3、中集集品嘉园交接及入伙缴费一览表,证明被告仲明为中集集品嘉园业主;4、催款通知书送达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住所(1612室)张贴催款通知书,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被告仲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作为委托方的扬州中集昊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昊宇公司)(甲方)签订《中集集品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扬州中集集品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公寓物业1.6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为0.35元/月/平方米;业主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伙之日起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入伙当日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后每季度10日前交纳下一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按所欠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25日,经扬州市物价局批准,扬州市中集集品嘉园小区商务公寓物业服务费为1.6元/月/平方米。另查明,被告系扬州市中集集品嘉园2幢161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7.32平方米。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71元、电梯运行费497元、公共能耗费450元,合计3218元,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2月1日,被告中集物业公司向原告上门张贴催款通知书,催要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管理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集物业公司向原告上门张贴催款通知书,催要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管理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上门张贴催款通知书,催要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管理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扬州市物价局备案回复表、入伙确定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集昊宇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效力依法及于每个业主。原告对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了必要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作为入住的小区业主即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等合计3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效力及于业主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并非业主本人亲自签订,因此交费期限对于业主来说存在并未完全知情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书面催交物业费,因此只有在业主明确拒绝交纳时计算违约金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故本院将原告上门张贴催款通知书的时间作为滞纳金的起算点。但原告主张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中集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271元、电梯运行费497元、公共能耗费450元及滞纳金(以60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扬州中集天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仲明负担(此款原告中集物业公司已垫付,被告仲明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冷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