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字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周惠英与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英,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字142号原告周惠英。委托代理人陈书秀。被告何明。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原告周惠英与被告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秀、被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英诉称,199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430000元,在2014年1月7日为原告补写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430000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辩称,因公司扩大经营、生产发展等事宜,向原告借了钱,以为借钱后经过运作、周转会使企业生存发展,现无钱还债,原告起诉,被告的意见是这样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不能保护超过法律允许的高息和复利。因何明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委托助理贾淑艳办理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1998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有4次借款时出具借条,其余的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在2014年1月7日在虹羊牧业公司被告的办公室,被告给原告出具总借据一枚,借据上写明: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元正。¥143,00元票据肆张1998-2014年前借款人处有被告何明的签名。下面注明身份证号。被告明确借据上名字是何明所签,但对数额有异议,借款本金是367000元,余款应该是利息。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30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1430000元,只同意给付36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借据,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明认为借款本金是367000元,而不是14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惠英借款1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1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周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