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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8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家熙,总经理。被执行人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章国海,董事长。关于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07395.38元。二、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39000元。三、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479.08元。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7874.4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元,执行费571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汽车、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公告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无证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