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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夏宏与万坤公司、陈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宏,新疆万坤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夏宏,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江京平,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万坤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218过道以西。法定代表人肖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辉,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现住址不明。原告夏宏与被告万坤公司、第三人陈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宏委托代理人江京平,被告万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库尔勒市56号小区7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被告的管工人是第三人陈辉。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陈辉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等33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库劳仲案字(2015)第109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清偿拖欠的工资41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坤公司辨称,原告在56号小区7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将此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陈辉,陈辉组织原告等工人从事劳务,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辉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揽了库尔勒市56号小区7号楼、54号小区5.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第三人陈辉。2013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和第三人陈辉(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经过甲乙双方核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劳务费1071349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949169元。剩余122180元未付。2、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将第一条中所列的剩余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此劳务费乙方保证全额发放给乙方雇佣的施工人员,不得克扣…5、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孙建忠代第三人陈辉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剩余劳务款122180元。2014年1月16日,陈辉给原告小组出具证明,证明在7号楼欠了原告等人50000元工资。2014年12月29日,原告等33人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库劳仲案字(2015)第109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及仲裁结果;2、《协议》,证实:万坤保温公司与陈辉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与万坤保温公司是民事承包关系;陈辉承包万坤保温公司的劳务后,自行雇佣施工人员;2013年12月30日因陈辉拖欠雇佣的施工人员的工资,在市劳动监察大队、市信访局等部门的见证下,陈辉与万坤保温公司核对劳务费并且签订《协议》;原告诉称陈辉是万坤保温公司的带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收条,证实:万坤公司已经将2013年前欠陈辉的劳务承包费全部结清;该费用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结清的;4、证明,证实:陈辉在7号楼欠了原告等人50000元工资。5、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同第三人陈辉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同第三人陈辉之间系发包关系,第三人陈辉自行招用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系第三人陈辉雇佣的工人,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在劳动报酬方面,系第三人陈辉给其雇佣的工人发放人工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2013年12月30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之下,已经将陈辉的劳务承包费全部结清。在此之后的2014年1月16日陈辉给原告等人打的欠条是否与该工程有关联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洁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