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2657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某,1987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在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一个工程项目中,原告以李某班组名义,承包了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作业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该项目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红胜大街万达华府。2015年8月工程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工资明细表的形式确认了欠付人工费的数额16.5万元。此后,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尚欠14.5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4.5万元;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4600000.00元质量保证金因协助法院执行尚未结清,其余工程款项均已结清,故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其与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作业劳务费用145000.00元,并由被告中国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李某在诉状中陈述的劳务作业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李某系被告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原告李某主张的欠款为个人工资,并非工程欠款,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程